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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初字第1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张×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113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男,1981年1月24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8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夏文峻。公诉机关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5)1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张×酒后驾驶福特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西环北路南向北上五环匝道口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张×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4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具有如实供述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签字具结,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张×的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发表了辩护意见,并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张×根据其已羁押的期限判处实刑。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国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春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