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民一初字第008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方李胜与杨南志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李胜,杨南志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一初字第00866号原告:方李胜,男,1968年2月28日出生,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委托代理人:吴迅翔,安徽省枞阳县汤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南志,男,1940年1月23日出生,现租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原告方李胜诉被告杨南志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家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李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迅翔、被告杨南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方李胜诉称:我多年从事建筑工程施工业务,杨南志系私企老板,长期从事建筑工程与房地产开发。2007年杨南志说其在黄山市已购置土地,搞旅游开发,投资过亿。经与其多次洽谈,杨南志愿将其江南丝绸城部分工程包给我施工并要求我交保证金10万元。我交了保证金后,他却将工程包给别人施工。2011年11月12日,我与杨南志再次协商,达成协议。协议内容是就他前期违约补偿我40万元(包括我交的保证金10万元),于2011年12月底前支付10万元,2012年1月20日前支付10万元,余款20万元算作我承包二期工程保证金。协议约定将度假中心部分工程包给我施工,施工日期在2012年8月底前,造价2000万元左右,协议还约定了工程质量、进度、工程款支付方式等问题。协议特别约定,如杨南志到期不开工或又不将工程包给我施工,即视为其违约,其应向我按工程标的额2000万元支付5%的违约金。协议达成后,我回家积极组织人力、物力、财力准备施工,但其日复一日拖延,我等了一年又一年。到了2012年8月底,工程是否开工包给谁干,我不得而知。我为此找过杨南志上百次,他话说的好,但至今只给了我17万元赔偿金,其余没有兑现。我认为,杨南志违背双方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为此,我诉请法院判令其给付我违约金和赔偿款计123.3万元。杨南志辩称:一、方李胜诉状内容完全是捏造事实。1、我到黄山区谭家桥镇后从没有注册什么公司,亦未当过黄山水秀园置业有限公司董事长;2、2007年我还不认识方李胜,从未与其洽谈过江南丝绸城工程承包事宜,从未要求其支付保证金。事实是原黄山市黄山区江南丝绸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太平)于2011年5月3日因旅游形势发生变化到工商部门注销,江南丝绸城工程设计作废,没有开工,更谈不上将工程包给别人施工。所谓的保证金10万元一事,是2007年3月23日方李胜与黄山区江南丝绸城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暂定书》并支付了暂定费10万元。这笔钱没交给我,我也不知情,我不是退款的义务人。该公司注销后,我为讲诚信,给江南丝绸城清理债务,已将暂定费10万元加补偿金7万元共17万元退还给他;3、方李胜亦承认收取了该款,但该款不是方李胜所称的“工程保证金”,更不是“违约赔偿金”,方李胜讲“为赔偿一事找过我百次”又不是事实。二、2011年11月12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一份无效合同。其理由如下:1、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2、签字过程不合法,是对方带了数人来到我办公室,强迫我在打好字的协议书上签字,该份协议书内容违背了我的真实意思;3、协议书的前提是“因甲、乙双方于2007年3月23日签订的丝绸城工程承包协议书未履行”。江南丝绸城有限公司已于2011年5月3日批准注销,协议书却是在该公司注销后的2011年11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再提江南丝绸城工程没有意义。关于协议书上提及的:“渡假中心二期工程”问题,黄山水秀园置业有限公司在规划上是有二期工程,但至今黄山区国土局没有土地指标,不具备开工条件,这不是黄山水秀园公司的责任。《民法通则》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所以对方提的二期2000万元工程5%的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我不是黄山区江南丝绸城有限公司和黄山水秀园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没有上述两家公司的授权。所以,我在协议书上的签字没有法律效力。三、方李胜诉称:“原告为工程准备阶段近六年来所损耗的人力、财力可想而知”。我在工地上没有看到他一兵一卒、未看到有建材运到工地,哪有人力、财力的损失。方李胜自始至终仅付了暂定费10万元。综上所述,方李胜的起诉系捏造事实、强词夺理,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3日,以原黄山市黄山区江南丝绸城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以无锡市锡亭建筑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所谓的《暂定书》,约定甲方将江南丝绸城土建、装修工程总承包给乙方,乙方向甲方支付“暂定费”10万元。在协议书上代表甲方签字的是该公司股东杨晓立并加盖了公司印章,在乙方签字的是方李胜,没有加盖公司印章。当日,甲方收取了方李胜交的10万元现金,但收据开出的交款单位为“无锡市锡亭建筑有限公司”。协议签订后,协议所指的工程因故没有开工。2011年11月12日,以杨南志、杨晓立为甲方,以方李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书开始部分内容是“因甲、乙双方于2007年3月23日签订的江南丝绸城工程承包协议书至今未履行,现经双方友好协商,特定(订)立如下协议”。协议共分七项。一、前期补偿:甲方同意补偿乙方前期费用(包括壹拾万元预定金)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00);二、补偿款支付办法:2011年底付壹拾万元,2012年元月20日前(2012年春节前)支付壹拾万元,剩下贰拾万元作为二期工程保证金;三、二期工程承包事项:因前期原因,甲方愿将渡(度)假中心二期部分工程承包给乙方,工程造价不低于2000万元整。四、承包条件:甲方依照与乙方前期洽谈的施工条件,主要是支付工程款按完成工程量的50%-60%支付,具体条件到时按承包合同为准。五、开工日期:甲方确定二期工程在2012年8月底开工。六、违约责任:如果甲方在以上规定日期内不能开工或开工不能把约定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即视甲方违约,甲方应向乙方支付2000万元工程造价的5%违约金。七、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二份,双方签字后生效。代表甲方签字的是杨南志,代表乙方签字的是方李胜。协议书签订后,杨南志陆续支付给方李胜17万元。期间,方李胜认为杨南志未能全部履行协议,向其催讨。杨南志分别于2012年7月15日、2012年8月31日和2013年7月12日向方李胜就上述款项支付问题出具了三张书面承诺书。其中2013年7月12日最后一次书面承诺书内容是:“按协议2012年元月20日前应支付方李胜的贰拾万元,已支付壹拾柒万元,尚欠叁万元正(整),补贴人民币叁仟元正(整)。本人确定在2013年8月30日前付清。欠款人:杨南志(签名)2013年7月12日”。其后,杨南志未能兑现该承诺,双方发生争议。另查明:本案涉及的原黄山市黄山区江南丝绸城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赵太平,2011年5月3日,原黄山市黄山区江南丝绸城有限公司申请注销登记,原黄山市黄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经审查,发出了(黄)登记企销字(2011)第105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黄山水秀园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张林方。杨南志庭审中陈述了如下事实:原黄山市黄山区江南丝绸城有限公司股东为赵太平、杨晓立,杨晓立系其次子;黄山水秀园置业有限公司的股东为张林方、杨晓明,杨晓明系其长子,自己是该公司的管理人员;两公司住所地均在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谭家桥镇中墩村,其土地使用权由其和赵太平有偿取得。以上事实有方李胜提供的2011年11月12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杨南志书写的三份承诺书、暂定费收据一份;杨南志提供的黄山水秀园置业有限公司机构代码证、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部分付款凭证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的问题是2011年11月12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所谓协议书是否有效?方李胜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方李胜诉讼请求是否成立?针对第一问题,双方当事人对签订协议书本身的事实过程没有异议,但是该协议书是两个自然人之间签订的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目的的意向性合同,杨南志在合同中承诺将江南丝绸城度假中心二期工程承包给方李胜施工。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必须先由建设单位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履行建设工程招投标手续、再与中标的建设施工单位签订承包合同,自然人之间是无权订立建设工程施工正式合同或者是意向性合同的,即使订立了也是无法履行的。杨南志既不是原黄山市黄山区江南丝绸城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也不是黄山水秀园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更无上述两公司的授权或追认;方李胜长期从事建筑行业,应该对建筑行业的法律规定有所了解却与同样是自然人身份且明显不具备建设工程发包资格的杨南志签订所谓的建设工程施工意向性合同。庭审查明,所谓的“度假中心二期工程”至今也没有取得施工许可证,不具备开工条件,没有得到有关部门批准,其期待的合同目的是无法实现的,所以诉争协议书约定的违约条款属于无效条款。另外,协议书中约定的二期工程20万元保证金,不是建筑施工合同中作为依法承包的建设方向发包方实际缴纳的保证金,基于同样道理也是无效条款。由此可见,双方当事人对导致合同部分条款无效均有责任。双方当事人在该协议书约定的20万元补偿款,来源于2007年方李胜(代表无锡市锡亭建筑有限公司)与原黄山市黄山区江南丝绸城有限公司签订的“暂定书”约定的相当于定金性质的10万元,因协议书不能实现,杨南志自愿以个人名义替代原黄山市黄山区江南丝绸城有限公司处理遗留债务问题,双倍返还定金(20万元)补偿给方李胜,杨南志还以书面形式承诺履行该义务,现在已履行了17万元,这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属于有效条款,杨南志应继续履行承诺支付余款3万元,并另外补贴3千元,一并支付给方李胜。针对第二问题,即方李胜起诉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庭审过程中,方李胜陈述于2011年11月12日签订协议后不断向杨南志催讨,杨南志后分几次向其支付了17万元,该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尤其是,杨南志于2012年7月15日、2012年8月31日、2013年7月12日分别书写了三份承诺书,这表明方李胜起诉是在诉讼时效之内的,故杨南志的抗辩不能成立。最后一个问题,方李胜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综合上述分析,方李胜的诉求包含3个部分:1、20万元的双倍定金返还,从本案事实来看,双方当事人已就此达成一致并已履行17万元,杨南志另书面承诺补贴方李胜3000元,上述3.3万元具有合同债务性质,杨南志应予履行;2、100万元的违约金系无效条款,其主张的所谓人力、物力损失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诉求不予支持;3、所谓20万元的后期保证金,也与100万元违约金一样系无效条款,该诉求同样也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南志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方李胜33000元;二、驳回原告方李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870元,减半收取为7935元,由被告杨南志负担317元,由原告方李胜负担76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家礼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时辰怡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第八条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二)在城市规划区的建筑工程,已经取得规划许可证;(三)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四)已经确定建筑施工企业;(五)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六)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七)建设资金已经落实;(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颁发施工许可证。第十五条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