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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法民初字第008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黄秀珍与何银梅、姜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秀珍,何银梅,姜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法民初字第00866号原告黄秀珍,女,1988年出生,汉族,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刘成江,重庆隆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银梅,女,1987年出生,汉族,农村居民。被告姜伟,男,1986年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原告黄秀珍诉被告何银梅、姜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侯毅飞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黄常凤,人民陪审员肖莉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秀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成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银梅、姜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秀珍诉称,2012年下半年,被告何银梅因购房向原告黄秀珍借款120000元。2013年何银梅经营宠物店,向原告黄秀珍借款50000元,原告黄秀珍通过银行汇款将50000元支付到被告姜伟账户上,原告黄秀珍共计借款170000元给被告何银梅。之后,被告何银梅提出与原告黄秀珍合伙经营宠物店,因原告黄秀珍之前借款170000元给被告,通过计算宠物店的前期投入,原告黄秀珍与被告何银梅各投入118000元,余下52000元。之后,原、被告因合伙经营宠物店发生矛盾,经原告黄秀珍与被告何银梅协商,被告何银梅同意将宠物店的经营权全部让与原告黄秀珍。2013年10月23日,原告黄秀珍与被告何银梅对双方之前的资金往来进行了汇总与结算,被告何银梅向原告黄秀珍出具《欠条》一张,载明:“1.何银梅因购房向黄秀珍借款5.2万元;2.双方共同开店黄秀珍投资了11.8万元。”上述欠款经原告黄秀珍多次催收无果,原告黄秀珍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黄秀珍欠款52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10月2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何银梅未作答辩。被告姜伟邮寄书面答辩状称,被告何银梅在广东省向原告黄秀珍借钱,被告姜伟当时并不认识黄秀珍,被告姜伟只知道借钱与开宠物店有关,具体情况不清楚,被告姜伟并未实际经营宠物店,被告何银梅给原告黄秀珍出具《欠条》时,被告姜伟不在场,是原告黄秀珍告诉被告姜伟的。二被告离婚后,原告黄秀珍与被告姜伟聊天,原告黄秀珍一直未提借款与被告姜伟有关,还说被告何银梅到时候会还钱给原告黄秀珍,被告姜伟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何银梅因购房及经营宠物店,向原告黄秀珍借款。其中50000元借款,原告黄秀珍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了被告姜伟。后原告黄秀珍与被告何银梅合伙经营宠物店,经结算,原、被告因经营宠物店各投入118000元。2013年10月23日,被告何银梅将宠物店转让给原告黄秀珍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兹因本人购房时向黄秀珍借人民币伍万贰,共同开店投资黄秀珍十一万捌。大写共计欠款:伍万贰仟元整。二零一三年十月二十三号,何银梅”。2015年4月20日,原告黄秀珍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二被告于2012年1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0月29日协议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黄秀珍的陈述以及原告黄秀珍提供的《欠条》、《租房协议》、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婚姻登记信息等证据在案为凭,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何银梅因购房及经营宠物店向原告黄秀珍借款,双方系民间借贷关系。原告黄秀珍与被告何银梅合伙经营宠物店,部分借款转化为投资款。从《欠条》内容来看,虽为《欠条》但实系借款扣减投资款后的剩余借款,被告何银梅应当按照《欠条》的约定偿还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姜伟未提供证据证明所涉债务是被告何银梅的个人债务,因此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姜伟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对于利息支付问题,因双方对支付期限及利率均未作约定,原告黄秀珍主张权利之日视为催告,原告黄秀珍有权主张催告后的逾期利息。对于利率标准,原告黄秀珍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符合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何银梅、姜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黄秀珍欠款52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5年4月20日起,以52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黄秀珍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何银梅、姜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00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560元,共计1660元,由被告何银梅、姜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侯毅飞代理审判员  黄常凤人民陪审员  肖 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戴瀚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