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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章民初字第2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索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初字第2250号原告李某某,住章丘市。法定代理人李某,住章丘市。被告索某某,住章丘市。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索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德旭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某,被告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07年8月28日原告的父母登记结婚,于2009年2月12日生育原告后,因感情不和于2013年12月31日协议离婚,约定原告由父亲抚养,母亲即被告每月支付给原告抚养费500元,但自2015年5月至今,被告未支付抚养费。原告及法定代理人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责令被告支付抚养费1500元(自2015年5月份至2015年7月份),自2015年8月份起每月按500元支付抚养费。二、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索某某辩称,抚养孩子的钱是我应该交的。因我现在已经失业,没有能力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之父李某与被告索某某原系夫妻关系。被告索某某与李某于2013年12月31日协议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双方婚生子李某某归男方李某抚养,女方索某某支付抚养费每月500元。原告李某某现随父亲李某一起生活,被告索某某自2015年5月份起未向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于2015年7月13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离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及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确认。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抚养费的数额在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不损害子女合法利益的前提下,应尊重双方的约定。本案中,原告李某某父母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李某某由其父亲李某抚养,其母亲即被告索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双方已然对婚生子李某某的抚养问题达成一致,被告索某某未按约履行抚养费给付义务,依法应负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索某某支付尚未支付的2015年5月至2015年7月的抚养费1500元同时要求被告自2015年8月份起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自2015年5月起至2015年7月止的抚养费1500元。二、自2015年8月起到原告李某某年满十八周岁止,被告索某某每月20日前支付抚养费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德旭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