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民三终字第00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王作林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陈保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王作林,陈保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三终字第0053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负责人:尹瑞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琛,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作林,男,196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代理人:宋辉,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臧恒辉,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陈保保,男,198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宿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作林、一审被告陈保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的(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7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耿青、代理审判员张虹良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作林一审起诉称:2014年1月29日16时许,陈保保驾驶皖L×××××号车,沿2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797KM+495M处左转弯掉头时,与王作林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相撞,致王作林受伤、两车损坏。王作林受伤住院,构成十级伤残。该事故经认定,陈保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作林无责任。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宿州公司投保了相应的保险。故具状诉讼,请求判令赔偿护理费8775元、误工费19674元、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310元、残疾赔偿金9245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2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139045元。承担本案诉讼费。人保财险宿州公司一审答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在保险范围内按照责任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王作林的诉讼请求应按照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赔偿。陈保保一审未答辩。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29日16时许,陈保保驾驶皖L×××××号车,沿2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797KM+495M处左转弯掉头时,与王作林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相撞,致王作林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保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作林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作林至宿州市立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2月28日出院,住院30天,所支出的医疗费均由陈保保支付,出院医嘱加强营养。2014年5月5日,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对王作林作出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王作林右下肢损伤伤残为九级,误工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鉴定费2200元。人保财险宿州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对王作林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安徽中联司法鉴定中心对王作林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王作林因车祸致右膝关节活动障碍,右下肢活动丧失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皖L×××××号车在人保财险宿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额50万元,不计免赔。王作林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其在事故发生前在本市区纺织路安置小区建筑工地务工已超过一年。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陈保保驾驶车辆与王作林发生交通事故,致王作林受伤。该事故经认定,陈保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作林无责任。因双方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一审法院对该认定书予以确认。虽然王作林系农村居民,但因其长期在本市区务工,故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比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予以赔偿的请求予以支持。参照《2013年安徽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相关数据,王作林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585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参照建筑业行业收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0492.8元、残疾赔偿金46228元。因该事故给王作林身心造成损害,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主张的10000元过高,以5000元为宜。上述共计69670.8元。该损失由人保财险宿州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鉴定费2200元,由陈保保承担给付责任。王作林主张的财产损失因未举证相应的证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人保财险宿州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王作林经济损失计69670.8元;二、陈保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作林鉴定费2200元;三、驳回王作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40元,由王作林负担700元,陈保保负担100元,人保财险宿州公司负担740元。人保财险宿州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判决赔偿王作林的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按照城镇标准计算错误,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2、一审认定王作林的护理期为60天没有依据,其住院30天,护理费应按照30天计算。王作林答辩称:王作林虽是农村户籍,但在城镇建筑工地务工并在城镇居住数年,应按照城镇标准赔偿;一审认定的护理天数及误工天数有法律依据,并经法庭调查确认,符合法律规定,人保财险宿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陈保保二审期间未做陈述。人保财险宿州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宿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纺织路工程项目部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王作林在该小区张某的钢筋班组务工大约4天。王作林的质证意见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王作林在二审期间提供租房合同一份,证明王作林在城镇居住的情况。人保财险宿州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有异议,房主未出庭作证,未提供产权证明,合同的日期也有改动。本院对于二审期间人保财险宿州公司及王作林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在无相关证据印证的情况下,本院对以上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各方当事人所举其余证据与一审相同,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对一审中宿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纺织路工程项目部出具证明的认证意见为:该证明表述“王作林自2014年1月29日至事发前,一直在宿州市纺织路安置小区7、8、9号楼钢筋组上班”,而本案事故发生于2014年1月29日,该证明表述的内容自相矛盾,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人张某证言的认证意见为:证人证言无相关证据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亦不予认可。本院对于其余证据的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除“王作林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其在事故发生前在本市区纺织路安置小区建筑工地务工已超过一年”,本院不予确认外,其余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王作林的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应依据何标准计算;2、一审认定的护理期限是否正确。王作林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其举证证明,事故发生时在宿州市连续居住并从事建筑行业超过一年,证据不足,王作林的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应按照安徽农村标准计算。一审法院综合王作林的具体伤情、出院医嘱等相关因素,酌定护理期为60日并无不当,人保财险公司的此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人保财险宿州公司上诉提出的部分意见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余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一审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参照《2014年安徽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相关数据,王作林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6384元(66.5元/天×96天);护理费6094.2元(101.57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30天);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交通费酌定300元(10元/天×30天);残疾赔偿金19832元(991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39410.2元,人保财险宿州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2000元,由陈保保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763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7630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王作林各项经济损失39410.2元;四、驳回被上诉人王作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4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负担500元,被上诉人王作林负担1000元,一审被告陈保保负担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负担400元,被上诉人王作林负担1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 强审 判 员 耿 青代理审判员 张虹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思嫚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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