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0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某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0322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015年1月22日被抓获,同年1月24日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被刑事拘留,2月16日被取保候审,9月14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并由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执行逮捕。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开检诉刑诉(2015)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于2015年9月6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2日晚,被告人王某在其经营的位于无锡市新区硕放街道溇金菜场大门北侧的无锡市新区硕放某足浴房,先后二次容留吴某(已行政处罚)向他人卖淫。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1月22日晚,被告人王某容留吴某在某足浴房以人民币180元的价格向杨某(已行政处罚)卖淫。2、2015年1月22日晚,被告人王某容留吴某在某足浴房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向李某(已行政处罚)卖淫。当晚,被告人王某在某足浴房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证人吴某、杨某、李某的证言笔录和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某的辨认笔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收容教育决定书,被告人王某的身份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某当庭亦对上述事实作有供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虽没有自动投案,但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二十六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周倩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章梓韵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