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商再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李建与蔡乐敏、陈海东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商再字第10号原审原告:李建。原审被告:蔡乐敏。原审被告:陈海东。原审被告:蔡丽娜。原审被告:徐益仁。原审被告:余定杰。原审被告:陈林素。原审被告:李成善。原审原告李建与原审被告蔡乐敏、陈海东、蔡丽娜、徐益仁、余定杰、陈林素、李成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作出(2013)温乐柳商初字第85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2015)温乐商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被告徐益仁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李建、原审被告蔡乐敏、陈海东、蔡丽娜、余定杰、陈林素、李成善经本院合法传唤,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0月17日原审原告李建向本院起诉称:2013年1月14日,被告蔡乐敏、蔡丽娜因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蔡乐敏、蔡丽娜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原告,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余定杰、陈林素、李成善以担保人身份在该借条上签字,并确认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还款之日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该债务发生在被告蔡乐敏与被告陈海东、被告蔡丽娜与被告徐益仁婚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蔡乐敏、陈海东、蔡丽娜、徐益仁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1月14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余定杰、陈林素、李成善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审中,原审被告蔡乐敏、陈海东、蔡丽娜、徐益仁、余定杰、陈林素、李成善均未作答辩。原审查明:被告蔡乐敏与被告陈海东、被告蔡丽娜与被告徐益仁为夫妻关系。2013年1月14日被告蔡乐敏、蔡丽娜向原告李建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14日起至2013年1月23日,利息月利率为2%,被告余定杰、陈林素、李成善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由被告在借款借据的借款人、保证人栏分别签名、按指印予以确认。另查明:2012年12月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六个月以下的为5.6%。原审认为,被告蔡乐敏、蔡丽娜向原告李建借款50万元,有被告蔡乐敏、蔡丽娜签名、按指印的借款借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蔡乐敏、蔡丽娜应依约按期偿还借款,拖欠不付没有理由。该笔借款是被告蔡乐敏与被告陈海东、被告蔡丽娜与被告徐益仁婚姻存续期间所负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四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现原告诉求被告蔡乐敏、陈海东、蔡丽娜、徐益仁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月利率2%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余定杰、陈林素、李成善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余定杰、陈林素、李成善对上述款项负有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蔡乐敏、陈海东、蔡丽娜、徐益仁、余定杰、陈林素、李成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蔡乐敏、陈海东、蔡丽娜、徐益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付原告李建借款5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二、被告余定杰、陈林素、李成善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余定杰、陈林素、李成善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蔡乐敏、陈海东、蔡丽娜、徐益仁追偿。本案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蔡乐敏、陈海东、蔡丽娜、徐益仁、余定杰、陈林素、李成善负担。原审被告徐益仁陈述再审请求及理由称:徐益仁与蔡丽娜的婚姻于2012年11月19日已经解除,原审判决认定借款系蔡丽娜、徐益仁婚姻存续期间所负应按共同债务处理,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明显错误,故请求依法再审撤销原判,驳回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徐益仁承担偿还5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原告李建、原审被告蔡乐敏、陈海东、蔡丽娜、余定杰、陈林素、李成善均未陈述再审意见。本院再审期间,原审被告徐益仁提供了离婚协议书、离婚证,用以证明原审被告徐益仁与原审被告蔡丽娜于2012年11月19日离婚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再审查明:原审被告徐益仁与原审被告蔡丽娜于2012年2月2日登记结婚,后于2012年11月19日登记离婚,本案债务发生时间在2013年1月14日。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被告蔡乐敏、蔡丽娜向原审原告李建借款50万元;原审被告余定杰、陈林素、李成善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审被告陈海东与原审被告蔡乐敏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判决原审被告蔡乐敏、陈海东、蔡丽娜承担还款责任以及原审被告余定杰、陈林素、李成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当。原审认为原审原告主张利息部分月利率按2%计算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亦无不当。由于原审被告徐益仁与原审被告蔡丽娜于2012年11月19日登记离婚,而债务发生在2013年1月14日,原审认定本案债务属于原审被告徐益仁与原审被告蔡丽娜婚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属认定事实错误,导致了原审被告徐益仁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原审判决结果错误,本院应予纠正。原审原告李建、原审被告蔡乐敏、陈海东、蔡丽娜、余定杰、陈林素、李成善经本院合法传唤,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温乐柳商初字第851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蔡乐敏、陈海东、蔡丽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付原审原告李建借款5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三、原审被告余定杰、陈林素、李成善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余定杰、陈林素、李成善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蔡乐敏、陈海东、蔡丽娜追偿。四、驳回原审原告李建对原审被告徐益仁的诉讼请求。原审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400元,由原审被告蔡乐敏、陈海东、蔡丽娜、余定杰、陈林素、李成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劲风人民陪审员 张 霞人民陪审员 周 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小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