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民二初字第02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王昌耀与沈阳翡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昌耀,沈阳翡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和民二初字第02194号原告:王昌耀,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素莹,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鸥,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翡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妍,系辽宁神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琪惠,系辽宁紫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昌耀与被告沈阳翡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小区业主,原告在被告物业办公室的信息展板处发现其帮助业主转让小区车位,遂于2014年2月26日在被告处以130000元的价格购买了被告小区另一业主高雷名下的位于深航翡翠城编号为D3W-6#的停车位。业主高雷的相关信息全部由物业公司提供。在购买车位之前,原告在被告的档案管理部门核实了该车位信息原件及高雷的身份信息。在确定无误的情况下才决定购买该车位。原告基于对于被告的信任,在物业公司办公室里,物业工作人员的见证下将价款交付给所谓的业主“高雷”,双方在被告处办理了转让手续。被告的系统管理人员随即对该车位的电脑系统进行了变更登记管理,财务人员在核实了原告的车位业主身份信息后收取了原告的车位管理费,并发放了停车卡。2014年被告电话通知原告更换车位蓝牙系统,原告交安装费后,被告给予安装。最近原告发现被告为原告提供的车位转让信息、业主高雷的身份信息是虚假的,真正的业主高雷本人对此事完全不知情,���原告进行的交易的所谓的高雷的身份信息全部是被告捏造的。现被告以个别工作人员的个人行为为由拒绝承担上述返款义务。原告认为,与原告进行交易的所谓的业主高雷的身份信息全部是由被告提供,被告捏造了高雷的车位转让信息及高雷的身份信息,原告的整个车位交易行为均在被告处进行并完成,被告的各个部门的工作人员均参与了车位交易工作的相关环节,故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的全体工作人员的行为均系代表公司做出的工作行为。鉴于上述事实,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判决。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购买车位费1300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自2014年2月27日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赴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长白派出所���解与本案相关的刑事案件情况,该所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证实2015年1月至4月期间,包括本案原告在内的相关业主报警称:在沈阳市和平区深航翡翠城小区内,保安经理孟军私划车位或窃取车位车主信息向被害人出售车位骗取被害人钱财约100余万元。该所现已将该案立案侦查。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已经就涉案车位交易行为相关人及收款人孟军涉嫌诈骗的行为向公安机关报案,且公安机关已对本案相关事实进行立案侦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之规定,因本案事实涉及经济犯罪嫌疑,故应当驳回原告起诉,将案件材料移送公安机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昌耀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退还原告王昌耀。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冬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商雨萌本案裁定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