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广商初字第00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集支行与江苏五爱集团有限公司、杨兆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集支行,江苏五爱集团有限公司,杨兆金,扬州苏中印务有限公司,林德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广商初字第00263号原告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集支行,住所地在扬州市广陵区杭集镇曙光路18号。负责人韦明,行长。委托代理人陈锋,该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岳翼,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五爱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广陵区杭集镇。法定代表人杨兆金。被告杨兆金,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被告扬州苏中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广陵区杭集工业园兴园路。法定代表人林德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春生,江苏乐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德富,男,1953年12月8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71953********,汉族,住扬州市广陵区杭集镇新生村新生组**号。委托代理人吴春生,江苏乐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集支行与被告江苏五爱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爱集团)、杨兆金、扬州苏中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中公司)、林德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锋、岳翼,被告五爱集团法定代表人暨被告杨兆金,被告苏中公司、林德富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春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五爱集团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约定五爱集团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同日,被告杨兆金、苏中公司、林德富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五爱集团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五爱集团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请求判令被告五爱集团偿还所欠原告借款200万元和利息252359.84元(利息按年利率8.4%算至2014年12月20日),承担律师费69000元,被告杨兆金、苏中公司、林德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贷款结息明细查询、委托代理协议。被告五爱集团、杨兆金辩称,对原告所诉无异议。其未提供证据。被告苏中公司、林德富辩称,苏中公司在2013年2月发生火灾,根据消防整顿要求,3月底才恢复生产。原告明知情况,还让苏中公司进行担保。原告对于担保人的资质及借款的去向疏于审查,存在责任。被告提供的是最高额担保,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应超过200万元。现苏中公司无力代为偿还债务,请求法院对五爱集团的资产进行拍卖、清算用于还款。其提供的证据有: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被告五爱集团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在2013年3月6日至2015年3月5日期间,被告五爱集团可以循环使用最高借款额度为200万元内的借款,按月结息,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还款,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利率的1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和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借款人终止营业或者发生解散、撤销或破产事件,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它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的其它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它合同,行使担保物权。同日,被告杨兆金、苏中公司、林德富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上述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项下五爱集团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主债务的最高额限定为200万元,仅指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3月6日向五爱集团发放贷款20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3月3日,年利率为8.4%,贷款用途为购料。借款到期后,被告五爱集团未按约还款付息。截止2014年12月20日,被告五爱集团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和利息252359.84元。另查,2013年3月31日,扬州市公安消防支队广陵区大队对苏中公司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对被告苏中公司曾失火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五爱集团签订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与被告杨兆金、苏中公司、林德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担保人的担保能力及借款用途并不影响借款人及担保人的责任的认定,故被告苏中公司、林德富表示原告未审查苏中公司的担保资质及借款人借款去向、存在责任的这一辩驳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主债务最高限额200万元为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现原告要求被告五爱集团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并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中公司、林德富要求在200万元内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未提供费用发生的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五爱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集支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2月20日为252359.84元,此后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杨兆金、扬州苏中印务有限公司、林德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驳回原告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集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为1268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685元,四被告共同负担12000元(于履行本判决时直接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李卫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袁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