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天民初字第00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刘建平与许黎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平,许黎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天民初字第00551号原告刘建平。被告许黎平。原告刘建平与被告许黎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易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黎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平诉称,2015年3月5日,被告许黎平向原告购买茶叶,茶叶款共计21900元,因被告身上未带钱,被告当场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约定第二天还清。第二天被告未按约还款,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也一直未归还。现诉请:一、判令被告归还茶叶款2190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许黎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茶叶的生产和批发,被告从事土特产经营。2012年左右,原告与被告发生茶叶买卖往来,被告时有赊欠,截止2015年3月5日,被告欠原告茶叶款合计25900元,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本案的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刘建平茶叶款贰万伍仟玖佰元正(25900)许黎平2015.3.5”。欠条出具后,被告许黎平归还了4000元,尚欠21900元未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对于上述剩余的货款仍未归还,遂引起本案讼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其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欠条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被告尚欠原告茶叶款21900元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为证,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该货款。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黎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建平支付货款21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许黎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江苏省常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0元,上诉费缴纳帐号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80402016138963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代理审判员 易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