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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阳民一初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原告王明佳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王先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佳,王先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阳民一初字第488号原告:王明佳,男,196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柏林庄街道办事处柏林庄村***号。委托代理人:郭忠建、李伟成(实习律师),山东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先功,男,196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职业中专学校家属宿舍。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住所地:莱阳市五龙南路**号。负责人:张建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栋,该公司职工。原告王明佳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王先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忠建、李伟成,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栋、被告王先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5日,被告王先功驾驶小型客车沿柏于路由南北行至事故地点处右拐弯准备靠边停车时,与顺行的原告王明佳骑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莱阳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先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对该事故不负责任。由于赔偿数额双方达不成协议,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325175.316元;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被告王先功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进行理赔。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合理赔偿;商业三者险部分,按保险合同约定依法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8时0分许,被告王先功驾驶鲁FCF8**轿车沿柏于路由南北行至柏林庄高职学校门前处,右拐弯准备靠边停车时,与顺行的原告王明佳驾驶鲁FDN7**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王明佳受伤。该事故经莱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先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明佳对该事故不负责任。原告王明佳伤后当天到莱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医疗费58978.31元。2015年5月15日,经原告委托,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明佳受伤的伤残程度符合八级伤残。2、王明佳受伤的误工时间评定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止。3、王明佳受伤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早期半个月需1人护理。4、王明佳受伤住院费用清单中的用药属合理用药范围,未发现与本次外伤无关的用药。5、王明佳行左人工全关节置换术,其人工全关节的使用寿命为15年—20年,按山东省人均预期寿命计算,还需要再更换一次人工全关节,其后续治疗的相关花费约需人民币6万元或按实际支出计算,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700元。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58978.31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3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残疾赔偿金175332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0元,共计325175.33元。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承担;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被告王先功承担。另查明,原告王明佳住院期间由妻子王中娟护理。莱阳市亨得利皮鞋厂出具证明,证实原告王明佳及妻子王中娟自2004年下半年至2014年12月14日一直在莱阳市亨得利皮鞋厂工作。原告王明佳事故前三个月平均月工资为3500元,妻子王中娟事故前三个平均月工资为3480元,发生交通事故后,单位停发工资。再查明,鲁FCF8**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审理中,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均没有异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工资明细、扣发工资证明、收入证明、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及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双方按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对莱阳市公安局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鲁FCF8**轿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其余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约定的范围内按责任比例依法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先功承担赔偿责任。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是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程序合法,且二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均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居住在莱阳市柏林庄街道办事处柏林庄村,且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于非农业,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过高,综合事故情节、过错大小、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精神抚慰金酌情按2000元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为查明原告损失数额所支出的司法鉴定费2700元,应认定为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200元,均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60000元,可待实际支出后另行主张。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且经本院依法审查,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依法确认为:医疗费58978.31元、误工费21000元(3500元/月×6个月)、护理费3480元(3480元/月×1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残疾赔偿金175332元(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9222元×20年×30%)、鉴定费27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损失合计264170.31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其余损失144170.31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明佳各项损失共计264170.31元。二、驳回原告王明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78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明佳负担108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伟  二○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迟华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