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响民初字第01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李龙飞与姚连升、施乃林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龙飞,姚连升,施乃林,王洪芹,黄仁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响民初字第01321号原告李龙飞,居民。委托代理人程辉,江苏法理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连升,居民。被告施乃林,居民。被告王洪芹,居民。被告黄仁东,居民。原告李龙飞诉被告姚连升、施乃林、王洪芹、黄仁东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龙飞及其委托代理人程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连升、施乃林、王洪芹、黄仁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龙飞诉称,被告姚连升、施乃林系夫妻,2013年6月7日,被告王洪芹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7日至2013年9月7日,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被告黄仁东及案外人孟诗雨为被告王洪芹借款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还款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洪芹、黄仁东及案外人孟诗雨均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6月2日,原告向响水县人民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洪芹、黄仁东及案外人孟诗雨还款,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姚连升自愿为被告王洪芹、黄仁东及案外人孟诗雨代为偿还3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欠款经原告催要,但四被告拒不还款。请求依法判令姚连升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诉讼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被告黄仁东、王洪芹负姚连升向原告还款连带保证责任;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姚连升、施乃林、王洪芹、黄仁东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被告王洪芹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李龙飞现金(大写)肆拾万元整,月利率25‰,该借款于2013年9月7日前归还,担保期限以借款本息还清为止”,案外人孟诗语及被告黄仁东以担保人名义在借条上签字。2015年6月12日,被告姚连升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今欠到李龙飞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元)(姚连升自愿帮黄仁东、王红芹还款叁拾万元整)。如逾期偿还,自愿承担追索借款产生的交通费、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告费用等”,被告黄仁东、王洪芹以连带担保人名义在欠条上签字。2015年6月12日,原告夫妻与被告姚连升、施乃林签订房地产转让协议,约定将被告姚连升、施乃林所有的位于灌南县长茂镇一套房子出售给原告夫妻,用于抵销该30万元的债务,后因被告姚连升未能提供土地使用证,转让未成。另查明,被告姚连升、施乃林系夫妻关系。原告为实现该债权花去律师代理费11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房地产转让协议、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王洪芹之间的借贷关系及与被告黄仁东及案外人孟诗语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王洪芹、黄仁东将该债务中30万元转让给被告姚连升,且经过原告的同意,应认定债务转移合法有效,被告姚连升应对原告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姚连升、施乃林系夫妻关系,与原告夫妻签订房地产转让协议,用以抵销该30万元的债务,视为被告施乃林认可该债务,该债务应认定为被告姚连升、施乃林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洪芹、黄仁东以连带担保人名义在欠条上签字,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该债务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姚连升、施乃林承担还款责任和被告黄仁东、王洪芹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黄仁东、王洪芹未约定保证范围,被告黄仁东、王洪芹应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主张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至偿还完毕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11000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连升、施乃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李龙飞30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王洪芹、黄仁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律师代理费11000元,合计13900元,由被告姚连升、施乃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海兵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蒯 刚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