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安商初字第00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行与颜永桂、王怀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行,颜永桂,王怀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商初字第00107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行,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中坝南路2号1幢102、202室。负责人生文,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旭,江苏维多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永桂。委托代理人王怀珍(系颜永桂之妻),女,1962年5月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11962********,住址同颜永桂。被告王怀珍。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诉被告颜永桂、王怀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听审员崔恒凤、张春丽到庭参加听审,原告招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周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永桂、王怀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诉称:2013年5月6日,申请人招商银行与被申请人颜永桂签订《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各一份,约定原告向颜永桂提供总额为300000元的授信额度,颜永桂通过申请周转易功能,采用直接转账的模式在2013年5月6日起24个月内使用该贷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上浮100%,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1日,逾期未还的本金按约定利息加收50%计算罚息,逾期未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利。同时被告王怀珍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与颜永桂承担共同还款义务。2014年4月2日,被告向原告贷款300000元,但在协议约定的2014年12月21日扣息日时,被告未足额付息,应付利息3000元,被告只付利息90.78元。2014年12月31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本金30万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5209.22元及复息33.46元;3、两被告以30万元为本金按年息18%(在年利率12%水平上加收50%罚息)支付2015年1月14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4、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20800元;5、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颜永桂、王怀珍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招商银行作为授信人,颜永桂作为申请授信人签订了一份《个人授信协议》(编号513516000215),主要约定:经授信申请人向授信人申请,授信人同意向授信申请人提供总额为300000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24个月,即从2013年5月6日至2015年5月6日止,授信申请人应在该期间内向授信人提出额度使用申请,授信人不受理授信申请人超过该授信期间提出的额度使用申请;对授信项下每笔贷款双方应另行签署具体的借款合同,申请授信人提交并经授信人确认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等;授信申请人保证在每个扣款日前(不含扣款当日)在约定的扣款账户内存放足额还本付息的存款,同时授权授信人按照各具体合同确定的还款方式扣收贷款本息;授信申请人未按本协议或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授信人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违约事件包括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到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申请人授信按照授信人的有关规定办妥贷款手续后,授信人将贷款划入授信申请人第一扣款账户内;授信申请人委托授信人从第一扣款账号:62×××19中直接扣划贷款本金和利息;在授信申请人不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授信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授信申请人全数承担。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删除“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的约定,重新约定:授信申请人存在任何未按授信协议或具体合同、各具体业务申请书及借款借据或相应凭证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授信人有权宣布授信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并采取授信协议第20条“违约处理”项下约定的一种或同时采用多种措施。同日,王怀珍向招商银行出具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愿同授信申请人(借款人)共同偿还授信协议(借款合同)项下银行贷款;对申请人(借款人)在授信协议(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义务;如招商银行与授信申请人(借款人)签订补充协议,本人承诺补充协议无必通知本人更无须征得本人同意,即对本人产生法律约束力,本人愿意按照授信协议(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以及本承诺书的约定承担还款责任。同日,颜永桂作为申请人在一份招商银行的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申请表中签名,并填写了有关申请内容,该表载明:颜永桂的卡号为62×××19,申请开通功能有循环授信额度300000元、申请“周转易”额度300000元、支付方式为转账、免息定向垫付款项还款方式为直接发放周转易贷款、贷款期限为12个月。当天,颜永桂作为授信申请人与招商银行作为授信人共同签订了一份《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编号513516000215),主要约定:鉴于颜永桂与招商银行签订了编号为513516000215的授信协议,经颜永桂申请,招商银行审核并同意在授信协议规定的授信额度内开通“周转易”功能,周转易功能开通后,颜永桂确认并同意招商银行自动开通“周转易”功能下的“直接转账”模式;“周转易”功能是指招商银行在授信额度内划拨一定金额的限额(该限额下称“周转易限额”),由颜永桂通过POS、网上支付或转账汇款的方式用于定向支付(若颜永桂对周转易限额设置了具体的周转易额度,则只在周转易额度内进行定向),招商银行给予一定的延后结算期,延后结算期届满日,若颜永桂未按照约定及时足额归还招商银行定向垫付款项,招商银行向颜永桂发放一笔贷款(以下简称“周转易贷款”)用于归还上述款项;“直接转账”模式是指颜永桂在使用周转易额度进行定向支付时,招商银行提供的定向垫付款项资金由颜永桂“周转易”功能所在“一卡通”直接转账至颜永桂指定的定向收款账户的模式;颜永桂以其名下的一张一卡通作为“周转易卡”,卡号以《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申请表》记载的为准;招商银行根据颜永桂的授信额度与资信状况,在授信额度内给予颜永桂总额为300000元的周转易限额,周转易限额所对应的账单周期、账单日、到期还款日以《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申请表》记载的为准;周转易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1日;贷款执行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100%,即年利率12%;颜永桂出具的《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申请表》作为本协议的附件,与本协议具同等法律效力;本协议作为授信协议的附件,为授信协议不可分割的部分,本协议约定事项与授信协议不一致的,以本协议的约定为准,本协议未约定的,按授信协议的约定执行。颜永桂作为授信申请人在协议上签字。2014年4月2日,招商银行以转账方式向颜永桂发放了贷款30万元,将该30万元贷款转入颜永桂自己指定的银行账户62×××19内。后颜永桂在约定结息日相继支付了部分利息,利息给付到2014年11月21日。在2014年12月21日扣息日时,颜永桂未足额付息,欠付利息2909.22元。2014年12月31日,申请人基于颜永桂的违约行为,依照合同约定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邮寄给被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通知被告立即偿还积欠的全部贷款本金30万元以及依照约定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后两被告未还本付息,为此引起纠纷。招商银行作为甲方与江苏维多利律师事务所作为乙方共同签订了一份委托律师合同,主要约定:甲方与颜永桂、王怀珍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周旭律师作为本案的承办人办理诉讼、非诉讼业务,诉讼(争议金额)标的为300000元,经方协商,律师费的收取办法为基本收费2500元、按标的收费为18300元,合计20800元。律师代理费未实际支付。另查,颜永桂、王怀珍为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招商银行提供的个人授信协议、补充协议、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申请表、共同还款承诺书、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开户回单、发贷记录、委托律师合同、贷款提前到期通知、邮寄凭证、结婚证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听审员崔恒凤、张春丽听审意见为:双方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欠款应当偿还。本院认为:原告招商银行与被告颜永桂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补充协议、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义务;被告颜永桂未能按月还息,显属违约,招商银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要求其支付约定的利息和逾期利息;被告王怀珍承诺与颜永桂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应当与颜永桂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因未实际支付,故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颜永桂、王怀珍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行借款本金300000元。二、被告颜永桂、王怀珍给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行借款利息2909.22元、复息33.46元(计算至2014年12月21日)。上述一、二两项,被告颜永桂、王怀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并偿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行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未还本金,利率按年利率18%计算)。三、驳回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82元,由被告颜永桂、王怀珍负担(已由原告代垫,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382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 判 长  何志华审 判 员  滕自强人民陪审员  李 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伯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