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行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邵国昌、邵国安等与余姚市人民政府梨洲街道办事处行政合同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国昌,邵国安,邵玉妹,邵彩英,邵玉英,邵美珍,邵官庆,邵桂庆,余姚市人民政府梨洲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甬余行初字第95号原告邵国昌。原告邵国安。原告邵玉妹。原告邵彩英。原告邵玉英。原告邵美珍。原告邵官庆。原告邵桂庆。八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浩(特别授权)。被告余姚市人民政府梨洲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梨洲街道古路头村兰达路1号。法定代表人李斌。邵国安等八原告诉被告余姚市人民政府梨洲街道办事处拆迁行政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邵国安等八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邵国昌、邵国安、邵玉妹、邵彩英、邵玉英、邵美珍、邵官庆、邵桂庆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邵国昌、邵国安、邵玉妹、邵彩英、邵玉英、邵美珍、邵官庆、邵桂庆负担。审 判 长 唐平君审 判 员 徐 洪人民陪审员 吕秀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林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