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吐民初字第1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新疆正堃与芦中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吐鲁番市高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吐鲁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吐民初字第1024号原告新疆正堃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吐鲁番市。法定代表人郑江,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卫东,新疆国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芦中明,男,汉族,1969年4月17日出生,现住河南省。原告新疆正堃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芦中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同年8月25日依法由审判员龙文庆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范静、人民陪审员李金耀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正堃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卫东、被告芦中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被告芦中明以公司名义承揽原告房屋建设工程,同年11月11日,双方对工程量进行结算为105371.54元,次月17日原告支付被告工程款40000元,尚欠65371.54元。后在原告使用房屋过程中,发现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要求被告维修,被告拒绝并于2014年向吐鲁番市法院提起诉讼,隐瞒原告已支付其4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同时在(2014)吐民初字第857号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因原告未按时到庭,法庭缺席审理,未审理工程质量和已支付款项的相关事实。原告上诉后,中级法院要求原告另案起诉。故,原告现诉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芦中明返还原告工程款40000元、赔偿工程质量维修费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被告只是给原告打工,是按原告要求建的房子,该房屋已入住,不存在质量问题,即使存在也与被告无关。原告确实给过被告40000元,但该款是被告另外给原告垒围墙的工费,与被告诉原告的(2014)吐民初字第857号民事案件无关,故请求驳回原告主张。原告为证明其请求提交收条,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给付的40000元工程款。被告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为驳回原告主张,提交欠条,证明2013年,双方结算,原告欠付被告工程款105371.54元。原告认可,但说明此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40000元。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的建筑工程合同纠纷,本案被告于2014年11月将本案原告诉至本院,本案原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该案依法缺席审理,并查明:2013年11月1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一张载明“今新疆正堃建材有限公司欠付芦中明工程款105371.54元(拾万零伍仟叁佰柒拾壹元五角肆分)”,并加盖原告公司财务专用章,此款至今未付。由此,本院认为原告欠被告105371.54元,有原告出具给被告的欠条在案佐证,原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对欠款事实的默认,并以此作出了(2014)吐民初字第1887号民事判决,判决本案原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案被告给付工程款人民币105371.54元。宣判后,本案原告不服,向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以已向本案被告支付过40000元工程款及被告承揽的房屋建设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为由,请求判令不向本案被告支付工程款,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又查明,本案原告在一审被起诉前,即2013年12月17日向本案被告支付了40000元,本案被告对已收到的40000元认可,但不同意在二审过程中折抵。由此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欠被告105371.54元,有原告出具的欠条在案佐证,对欠条的真实性,原告予以认可。原告上诉称房屋墙体开裂,存在质量问题。因原告未提出反诉且系在二审中提出,故不予审理。原告出示的已给被告支付40000元的证据,因未在一审中出示,没有进行审理,可另案诉讼解决。故对原告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由此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了(2015)吐中民一终字第155号终审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过程中,原告要求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即“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芦中明赔偿工程质量维修费用6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当庭作出了准许原告撤回的口头裁定。另查明:1、在原告给被告2013年11月11日出具的欠条左下方还备注“核算全年工程款,扣除(东西围墙)”;2、原告还未向被告履行(2014)吐民初字第1887号民事判决。本院认为:在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判决中,已查明原告在一审被起诉前,即2013年12月17日向被告支付了40000元,虽被告辩称该40000元,不包含在原告于2013年11月11日向其出具欠条的工程结算款中,但被告未提交足够证据证明,且从该款的支付时间上看,该款项的支付在出具欠条之后。虽欠条左下方备注“核算全年工程款,扣除(东西围墙)”,但该备注意思表示不清,在原告不认同的情况下,不能仅凭该备注对被告的辩称进行采信。同时,(2014)吐民初字第1887号民事判决为生效判决,故欠条中原告所欠被告的工程款和其已对被告支付的工程款,不宜在本案中折抵,但作为被告,不应重复要求原告给付40000元工程款,否则构成不当得利,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工程款4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芦中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新疆正堃建材有限公司工程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新疆正堃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380元,由被告芦中明负担920元(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文庆审 判 员 范 静人民陪审员 李金耀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史孟瑶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