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民初字第4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朱雅飞与赵有珍、李水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民初字第4047号原告朱雅飞。委托代理人沈炳仟,杭州市坎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有珍。被告李水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责人莫烈平,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红英,公司员工。原告朱雅飞诉被告赵有珍、李水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茹华丽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雅飞及其委托代理人沈炳仟,被告阳光保险萧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红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有珍、李水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朱雅飞诉称:2014年8月15日08时25分,被告赵有珍驾驶被告李水虎所有的浙D×××××号小型面包车沿萧山区瓜沥镇东灵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名港小区门口右转弯时,与同向直行的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607.03元、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误工费15902.40元(132.52元/天×120天)、护理费3975.60元(132.52元/天×30天)、肘拐116元、交通费687元、鉴定费900元、财产(衣物)损失300元,合计26488.03元。故请求判令:1.被告赵有珍赔偿原告朱雅飞事故损失26488.03元,被告阳光保险萧山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阳光保险萧山支公司辩称:一、对原告诉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阳光保险萧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二、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认为:医疗费,根据有效票据核算,应扣除非医保费用203.03元;营养费,时间酌情认可30天,标准认可30元每/天;误工费,时间认可90天,原告没有提供工作证明,酌情认可76元/天;护理费,时间认可,标准认可80元/天;肘拐费,原告开具的收据不属于正规票据,不予认可,且已计算护理费,故此费用不需要;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认可;财产损失,没有具体证据,不予认可。被告赵有珍、李水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的认定,与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事发后,原告到杭州市萧山区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其伤情诊断为左耻骨下支骨折。经原告委托,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15日评定原告因案涉交通事故所需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为120天、30天、60天。另查明,被告赵有珍驾驶的登记所有人为李水虎的浙D×××××号肇事车辆向被告阳光保险萧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法庭调查,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1607.03元;营养费酌定1800元(30元/天×60天);医疗辅助器具(肘拐)费,符合原告伤情需要,予以支持,计116元;误工费,原告自述从事私营文体用品公司柜台营业员,但未提供工资相关证据,故参照上一年度浙江省城镇私营批发零售业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酌定11966.79元(36399元/年÷365天×120天);护理费酌定3975.60元(132.53元/天×30天);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情况,酌定300元;衣物损失,酌定100元。鉴定费系原告自行委托支出的取证费用,由其自行承担。上述合计19865.42元。事发后,赵有珍一方已支付原告现金3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诊断报告、医疗费发票、肘拐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强制保险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萧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阳光保险萧山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基于交强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范围内的医疗费和鉴定费,予以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原告的各分项损失均未超交强险分项限额,故由阳光保险萧山支公司如数赔偿,计19865.42元。被告已预付的款项300元,予以相应扣减。被告赵有珍、李水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朱雅飞事故损失19565.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朱雅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元,减半收取231元,由朱雅飞负担60元,赵有珍负担1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茹华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金 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