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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楚中民一终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周云惠、魏传得、祁文付、刘兰珍与高竹山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云惠,魏传得,祁文付,刘兰珍,高竹山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楚中民一终字第2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云惠,女,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魏传得,系周云惠丈夫。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原告)魏传得,男,汉族,大专文化,农民,系周云惠丈夫。上诉人(原审原告)祁文付,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系周云惠父亲。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兰珍,女,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祁文付,系刘兰珍丈夫。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竹山,男,彝族,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普建平,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上诉人周云惠、魏传得、祁文付、刘兰珍因与被上诉人高竹山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武定县人民法院(2015)武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的法律事实是:周云惠、魏传得、祁文付、刘兰珍系狮山镇香水社区香水三组村民,高竹山系香水三组党支部书记,晏宗春系该组组长。周云惠、魏传得、祁文付、刘兰珍所诉的土地位于狮山镇香水三组大湾田,该土地属周云惠、魏传得、祁文付、刘兰珍使用的承包田,面积为0.98亩。2012年5月4日香水三组召开户长会,周云惠、魏传得、祁文付、刘兰珍一户由周云惠参加,村民会议确定:1、新农村建设用地选址大湾田;2、组上统一收回大湾田的土地,集体开发利用,至规划好后按人均分配到各农户手中;3、对大湾田的土地进行填土。2012年5月11日香水三组按村民会议确定的方案经狮山镇人民政府审批同意后,香水三组对本组位于大湾田的土地进行填土,经填土后,现香水三组位于大湾田的土地已整合为一个平坦的场地。2014年12月25日,周云惠、魏传得、祁文付、刘兰珍以高竹山侵占其家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由向武定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高竹山归还位于香水三组大湾田的0.98亩土地。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如果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对周云惠、魏传得、祁文付、刘兰珍主张高竹山侵犯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要求高竹山返还大湾田0.98亩的土地,因高竹山系村干部,其组织实施村民会议决定的行为属履行村干部职责,周云惠、魏传得、祁文付、刘兰珍一方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收回大湾田土地,对土地进行填土的行为系高竹山的个人行为,且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高竹山个人侵占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其请求无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驳回周云惠、魏传得、祁文付、刘兰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周云惠、魏传得、祁文付、刘兰珍承担。上诉人周云惠、魏传得、祁文付、刘兰珍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确认被上诉人侵占上诉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0.98亩土地的行为违法,并将土地依法归还上诉人。理由如下:第一、被上诉人系香水三组村组干部,曾多次主持会议,实施对上诉人0.98亩土地的侵占行为。这个侵占行为分为三步:第一步,从2007年6月至2014年4月扣压了上诉人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行为有武定县农业局证实;第二步,通过2012年5月2日5月4日的会议,施行了填土行为,并打乱各土地承包户土地的四至界限;第三步,2014年5月4日,高竹山召开村民会议,决定统一收回大湾田的土地,并拒绝上诉人户参加会议。第二、武定县人民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武定县人民法院对被上诉人第5项证据的认定是错误的,违反了《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的规定。2、武定县人民法院对“新农村建设用地选址大湾田”和“组上统一收回大湾田的土地,集体开发利用,至规划好后按人均分配到各农户手中”这两项事实的确认严重错误。该认定即没有依据,也与本案无关。另外,村民小组的行为违法,真正目的是拿集体土地谋个人利益。3、武定县人民法院在一审判决第4页第5页中认为2007年6月至2014年4月从未发放过《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既然没有发放经营权证,又谈何收回?此外,“香水三组的安置地大湾田”“相关手续尚未办全”的事实存在矛盾。既然相关手续尚未办全,又如何作为认定依据?而且上诉人诉的不是安置地,也不是填土,而是诉侵占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第三,被上诉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一)(二)(四)项、第五十五条和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违背上诉人意愿收回土地,应依法停止侵害,并承担民事责任。同时,被上诉人还违反了2005年9月1日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综上,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侵害的事实存在,现上诉人三年多无法耕种土地,被上诉人剥夺了上诉人在该0.98亩土地依法享有的占有、使用、管理的权利。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高竹山辩称:一、2007年,由于武定县城市建设及永武高速公路建设的需要,香水社区各小组的土地被频繁征用,为减少不必要的麻烦和方便管理,经香水三组村小组讨论,各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由村小组暂时保管,这一行为不是个人的行为,被上诉人没有侵害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二、上诉人诉称地块长期撂荒无法耕种,原因是香水一期、二期征地,狮山大道东延长线,武昆高速公路连接线征地,村民小组根据《村民自治章程》和《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于2012年通过“四议两公开”的方式决定将上诉人所诉地块回填,由村民小组统一管理并开发利用。现由于审批手续繁琐,相关手续尚未办全,无法开发利用,土地暂时闲置。三、被上诉人诉讼主体不适格,被上诉人不是法人,回填土地也不是被上诉人个人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云南省村民自治章程》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在本案中,高竹山作为武定县狮山镇香水社区香水三组的党支部书记,按照“四议两公开”的要求,主持“四议两公开”的会议,是在履行职务,高竹山不是适格当事人。且武定县狮山镇香水社区香水三组作出的大湾田填土的决议属于村集体经济组织自治的范围。本案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武定县人民法院(2015)武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周云惠、魏传得、祁文付、刘兰珍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上诉人周云惠、魏传得、祁文付、刘兰珍。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鸿旭审 判 员  蒋文娟代理审判员  王丽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严洪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