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7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吴翔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吴翔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792号原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法定代表人章瑞平,职务总裁。委托代理人王竟。被告吴翔,男,198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兴化市。原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吴翔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盛玉英独任审判。后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22日,被告在原告处租赁车牌号为浙A3XX**的北汽绅宝2.0自排三厢轿车一部,约定租期为2013年9月22日至2013年10月4日,并于当日签订了《服务协议》、《一嗨租车单》,并向被告交付了《服务手册》。被告支付人民币636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租赁费用总金额3365元、车辆保证金3000元。随后,原告向被告交付租赁车辆。租赁期限届满,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27938元作为续租租金,原告同意将租赁车辆的租赁期限延长至2014年3月1日。续租租赁期限届满,被告既未归还租赁车辆,也未向原告提出再次续租申请。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不履行合同相关约定。随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要求其归还车辆,均联系不上。后原告为防止损失过大,通过车辆自身定位系统于2014年5月28日取回该租赁车辆。2014年3月2日至2014年5月28日是双方约定的强行续租车辆情形,被告需向原告足额支付超期租金。根据双方约定,车辆日租金269/天,基本保险费为28/天,超期时间88天,扣除被告支付的3000元保证金,被告合计拖欠租赁费23136元。根据双方约定,如客户未能及时、足额支付租赁费用,一嗨租车将以合理方式进行催收;且客户应当每日支付相当于应付而未付费用的千分之三作为滞纳金至所有费用结清之日止,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拖欠租赁费用的3‰支付滞纳金。据此,1.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3月2日至2014年5月28日车辆租赁费用共计23136元﹤计算方式:(269元租赁费+28元保险费)*88天-3000元保证金﹥;2.要求被告支付因拖欠租赁费产生的违约金6108元﹤计算方式:23136元*3‰﹥。被告吴翔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未应诉答辩。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机动车登记编号为浙A3XX**北汽绅宝2.0自排三厢轿车的所有人为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原告盖章、被告签名的《服务协议》的反面系《一嗨租车单》,载明:“姓名:吴翔……预约时间:2013-09-2116︰09︰02打印时间:2013-09-2211︰50︰19车牌号码浙A3XX**车辆信息:北汽绅宝2.0/自排/三厢/取车时间2013-09-2208︰00……还车时间2013-10-0408︰00……预订天数12天费用信息基本租车费3228手续费40保险费330优惠金额-233费用总金额3365客户仍需支付金额3365价格明细基本租车费均价269元/天,共12天基本保险费28元/天优惠价格周租套餐-233元/单押金信息车辆保证金4000违章押金1500……加油服务费50元/次超时服务费40元/小时GPS损失费600元/台……。”该《一嗨租车单》落款处客户签名、经办人签名处均空白。同日,被告支付租赁费3365元,车辆保证金3000元。另查明,《一嗨验车单》上载明:“……取车日期2013.11.5车牌号码浙A3XX**请确认已领取《服务手册》,客户一旦签名,即视为已领取。客户签名即表示其已阅看并同意以上内容及《一嗨租车单》、《服务协议》、《服务手册》等其他租车文件的全部约定内容。取车时客户签名吴翔……”。又查明,2013年10月4日至2014年2月24日,被告共计支付原告租赁费41938元,分别为:2013年10月16日支付3400元、2013年10月31日支付3124元、2013年11月16日支付3311元、2013年12月13日支付8000元、2014年1月6日支付3000元、2014年1月22日支付4000元、2014年1月25日支付2103元、2014年1月25日支付10000元、2014年2月24日支付5000元。审理中,原告称,2013年9月22日原、被告签订《一嗨租车单》,约定租赁时间是2013年9月22日至2013年10月4日,被告租赁临时牌照的自排三厢北汽绅宝,当日被告支付租赁费3365元、保证金3000元,原告当日交付车辆。2013年10月4日被告续租该车辆,双方未续签协议,但被告于2013年10月4日至2014年2月24日共计支付租赁费41938元。之后被告未再付款,也未归还车辆。2014年5月28日原告根据车辆定位,找到该车辆,并把车辆取回。2013年10月4日至2014年5月28日,被告共计应支付车辆租赁相关费用54874元,被告已付车辆租赁相关费用44938元(含保证金3000元),故尚欠车辆租赁相关费用9936元。对于第2项诉讼请求不再主张。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5月28日之前尚欠的车辆租赁费用共计9936元。以上事实,除原告的当庭陈述外,有原告提供的《一嗨租车单》、《服务协议》、POS签购单、一嗨验车单、《服务手册》、机动车登记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本院从全国法院专用身份信息认证系统调取的被告信息予以佐证。本院认为,2013年9月22日,被告至原告处租赁车辆并在《服务协议》、《一嗨租车单》上签名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车辆租赁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按约交付了车辆,被告应在租赁期届满后按时归还车辆,但被告未归还车辆,也未办理车辆续租手续,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双方约定的基本租车费每天269元、基本保险费每天28元支付2014年5月28日之前因延迟归还车辆尚欠的相关租赁费用,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翔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2014年5月28日之前尚欠的车辆租赁费用共计人民币99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人民币56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均已预缴),均由被告吴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玉英审 判 员 王剑华人民陪审员 曹 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静淑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