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震民初字第007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杨志豪与孙长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四会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豪,孙长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四会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震民初字第00707号原告杨志豪。委托代理人石月英,苏州市吴江区梅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长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四会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四会市东城区康宁路一座一号(首二层)。负责人樊智萍,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立颖,公司员工。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山南银河小区141栋1号。负责人王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东,江苏衡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志豪与被告孙长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四会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程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为本案被告共同参加诉讼。原告杨志豪的委托代理人石月英、被告孙长伟、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四会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当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志豪诉称:2013年9月5日11时20分,被告孙长伟驾驶变形拖拉机与原告杨志豪所骑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杨志豪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杨志豪被送往医院医治,经过一段时间的住院治疗及休养,现病情有所好转,但仍留一定程度的后遗症,给原告今后的工作和生活带来一定的损失和不便。本次事故经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震泽中队认定,被告孙长伟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孙长伟驾驶的变形拖拉机在事故发生时投保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四会支公司。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669.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0800元、误工费51000元、交通费800元、车损1400元,合计95469.36元。2、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168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孙长伟辩称:1、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四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责险,相应的责任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3、其在交警部门预交了10000元的事故处理押金,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被告孙长伟在其司投保了30万元的商业险,但没有投保不计免陪险,其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四会支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事故车辆在其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医疗费项下的限额是10000元,超出部分其不承担;3、护理费认定60元/天,计算26天,为1560元;4、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期认可120天;5、交通费认可200元;6、车损是手撕定额发票,非正规维修发票,不能证实车辆的维修金额;7、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其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11时20分,被告孙长伟驾驶变形拖拉机与原告杨志豪所骑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杨志豪受伤及车辆损坏。2014年1月8日,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原告杨志豪负该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孙长伟付该事故次要责任。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杨志豪误工期为十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另查明:被告孙长伟驾驶的变形拖拉机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四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30万元,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还查明:被告孙长伟预先支付10000元至苏州市吴江区震泽公安交警中队帐户。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病例卡、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劳动合同书、工资发放表、证明、维修发票、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对于原告方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项目、范围和标准,审核如下:医药费25669.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4500元,小计31469.36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35601.67元、交通费500元,小计45101.67元;车辆损失1400元;以上合计77971.03元。鉴定费168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51000元,后在庭审中原告同意按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四会支公司认为鉴定报告中误工期严重失实,且原告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认为,关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四会支公司认为鉴定报告中误工期限严重失实的抗辩意见,因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该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四会支公司认为应按农村人均收入计算原告杨志豪误工费损失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工资结算表、证明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杨志豪在事故发生前在吴江市盛泽镇某厂从事机器配件生产工作,且事故发生后10个月内一直没有工作,其系农村户口并不影响误工费损失的认定。故本院参照金属制品业的行业标准42722元/年计算,对原告杨志豪的误工费损失依法确认为35601.67元。本院认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四会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并受到财产损失,赔偿义务人理应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为变形拖拉机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四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根据《条例》的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予以赔偿。根据《条例》及保监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的规定,每份交强险赔偿限额分为: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包括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故,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四会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6501.67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原告损失21469.3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原告杨志豪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长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形,本院确认被告孙长伟承担40%的责任,原告杨志豪承担60%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又由于被告孙长伟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十三条的规定,根据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本保险实行相应的事故责任免陪率:在交通事故中,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免陪率20%;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陪率15%;负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10%;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5%。故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21469.36元,应当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赔偿38%(40%*95%),即8158.36元,孙长伟赔偿2%(40%*5%),即429.39元。另外,鉴定费1680元由被告孙长伟承担672元,由原告杨志豪承担1008元。综上所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四会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6501.67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158.36元,被告孙长伟赔偿原告1101.39元。被告孙长伟预先支付10000元至苏州市吴江区震泽交警中队帐户,因该款原告尚未实际使用,故在本案中不予理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四会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志豪各项损失共计56501.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方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志豪各项损失共计8158.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方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三、被告孙长伟赔偿原告杨志豪各项损失1101.3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方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四、驳回原告杨志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1元,由原告杨志豪负担210.60元,由被告孙长伟负担140.40元。被告孙长伟负担之数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杨志豪。原告杨志豪已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交至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5501010400095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程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