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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少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马某甲与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少民初字第94号原告马某甲。委托代理人郎一华,李妍静,江苏竹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原告马某甲诉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因被告林某下落不明,故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郎一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甲诉称,××××年××月,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年××月生育儿子马某乙。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2月7日,其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现夫妻感情未有改善,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其与被告离婚;儿子马某乙由其抚养,抚养费自行负担。被告林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马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琐事产生矛盾,并发生争吵。原告于2014年2月7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判决不准离婚。2015年3月24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车某某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1月2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兹有本村村民马某甲与林某于××××年××月××日结婚。婚后林某即嫁至本村与马某甲生活居住至今。两人育有一子马某乙,在江东小学念书,平时由顾某某(马某乙祖母)接送上下学。2012年至今,因为夫妻双方发生矛盾,屡次争吵,马某甲一家多次向派出所报警。派出所多次出警,村里多次调解,未能调和。特此证明!”2、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本村村民马某甲与配偶林某感情不和,家庭矛盾颇深,自2012年12月底起,林某离家出走,特此证明。”审理中,本院至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某某村调查,据该村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反映,马某甲与林某因感情不和、家庭矛盾从2012年12月底开始分居至今,林某已离家出走超过两年,偶尔回来也是吵架,为此还报过警。另,本院曾致电被告林某,其表示因家中有老人需要照顾,故不会到法庭来应诉。对于离婚,其不会发表任何意见,希望法院直接判决;对于儿子马某乙,如果马某甲不要可以带给她。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因原告未申报,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而未能查实。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证明》及庭审笔录、调查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首先,原告陈述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其次,原、被告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某某村民委员会亦反映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超过两年。原告曾于2014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该次诉讼经本院审理,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原、被告继续分居,双方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感情未能得到改善。据此,本案符合因夫妻感情不合分居满两年的情形,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儿子马某乙的抚养问题,因马某乙一直由原告抚养,本着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原则,儿子马某乙由原告抚养为宜;至于抚养费,原告表示自行负担,不需要被告支付,本院尊其自愿。关于财产的问题,因被告未到庭应诉,原告亦未申报,致本院对夫妻财产碍难查清,如今后相关权利人认为并有证据证明需分割财产,可另行主张。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马某甲与被告林某离婚。二、儿子马某乙由原告马某甲抚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840元,由原告马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王爱军代理审判员  王 辉人民陪审员  戴道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慧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