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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芜民一初字第01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灵敏与芜湖神洲电器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灵敏,芜湖神洲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民一初字第01106号原告:王灵敏,男,196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县。被告:芜湖神洲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新芜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海波,总经理。原告王灵敏诉被告芜湖神洲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洲电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灵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神洲电器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灵敏诉称:2010年2月11日,原告被聘为被告员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劳动事实存在。2012年8月,被告因经营困难,6、7月份工人工资未发,被告多次与原告协商借钱,原告碍于工作关系,借给被告10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2013年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2015年2月6日原告到盐城再次催讨被拒,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自2012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的利息64000元,之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神洲电器未在法定答辩、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质证权、抗辩权的放弃。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1日,原告应聘进入被告神洲电器工作,任公司办公室主任一职。因被告经营困难,2012年6、7月份工人工资未发,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发放工资。2012年8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灵敏主任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月息2%,用于发6、7月份工资款”,加盖了被告公司印章。原告以现金方式将借款交于被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资金为由一直未付。原告无奈,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王灵敏举证的借条由被告加盖公章,并载明借款金额、月利率、借款用途,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芜湖神洲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灵敏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8月14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率按月2%标准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0元、公告费560元(原告预交),共计4140元,由被告芜湖神洲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渝林审 判 员  黄诗祥人民陪审员  崔国宝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曹成成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