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6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闫某与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初字第6356号原告闫某,女,197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告余某,男,197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本院在审理原告闫某与被告余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因原、被告自行和解,故原告闫某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闫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闫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闫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宋乔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