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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6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闫某与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初字第6356号原告闫某,女,197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告余某,男,197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本院在审理原告闫某与被告余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因原、被告自行和解,故原告闫某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闫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闫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闫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宋乔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