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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建大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翁某甲与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某甲,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大民初字第74号原告翁某甲。被告汪某。原告翁某甲与被告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双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冯国文、吴建飞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翁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1993年5月在深渡坐轮船偶遇相识,当天被告随我回家,我们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育有一女翁某乙,现年22岁。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很好,后因我得脚疾而不能其起床自理,生活负担一下子压在被告身上,因而被告提出到杭州打工,在打工期间闹出外遇,被告于1998年正月初九支开我到安徽歙县为其迁户口,其带女儿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我在妻女失踪后四处寻找多年均未果,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翁某甲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原件两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的事实。2.加盖建德市大同镇潘村村村民委员会公章的证明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汪某自1998年农历正月初九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被告汪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上述两组证据材料,被告汪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间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两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但被告汪某自1998年离家出走至今双方未共同居住生活过。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且婚后育有子女,但被告汪某自1998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被告分居生活已逾两年,相互未尽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翁某甲与被告汪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合计人民币950元,由原告翁某甲负担。需要交纳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逾期不交纳的,本院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双人民陪审员  冯国文人民陪审员  吴建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