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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刑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朴某、白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朴某,白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刑初字第346号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朴某,男,出生于吉林省延吉市,现住吉林省延吉市。曾因犯取众斗殴罪,于2005年12月12日被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对其办理取保候审手续,于2015年9月14日决定逮捕。被告人白某某,男,出生于吉林省安图县,现住吉林省延吉市。曾因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3年5月10日被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对其办理取保候审手续。辩护人李康和,吉林阿里郎律师事务所律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公诉刑诉(2015)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朴某、白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30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晨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朴某,被告人白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康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2时许,被告人朴某与白某某、朴某(韩国人,姓名不祥)在延吉市公园街海月酱汤馆内吃饭时,朴某看见刘某某(另案处理)、吕某某、王某、吕某某等人与另桌的顾客发生争执,告诉刘某某等人店内有监控。被害人刘某某、王某等人与朴某理论时,王某、吕某某拿啤酒瓶向白某某方向砸过去后,吕某某等人上炕桌欲殴打白某某、朴某时,被告人朴某拿出随身携带的刀,捅了吕某某,吕某甲、刘某某等人数刀。之后被告人白某某以拳打脚踢、用餐具、碎啤酒瓶,被告人朴某拿刀和啤酒,被害人吕某某、吕某甲、刘某某、刘某某、马某、王某、李某某等人拿餐具、啤酒瓶、凳子砸的方式相互殴打。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被刺伤胸部,造成左胸部皮肤裂伤、左肋骨骨折、胸腔破裂、心脏破裂、左侧肩胛部皮肤破裂、肺破裂,其本次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害人吕某某被刺伤腹部,适成腹部皮肤裂伤、腹腔破裂,肠破裂,本次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害人吕某某被他人殴打,造成头部多处皮肤裂伤,本次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12月2日,被告人朴某、白某某主动到延吉市公安局公园派出所投案自首。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刘某某、吕某某、吕某甲、王某、刘某某、李某某、马某等人撤回民事诉讼,与被告人朴某、白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朴某、白某某已赔偿各被害人的损失20万元3万元,并取得各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白某某辩称,因为被害人先动手打自己,其为了逃离现场才殴打了对方。被告人白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朴某看见对方与另一桌顾客打架就劝架,被害人先砸啤酒瓶实施威胁,并向白某某扔啤酒瓶,白某某并不知情朴某用刀捅伤的事实,白某某为了逃离现场才动手殴打,被告人白某某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朴某、白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吕某某、吕某甲、王某、刘某某、马某、李某某,周某某的陈述,证人朴某某、金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情况说明,情况反映,刑事判决书,协议书及收条,身份证明,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朴某、白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二人重伤,一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朴某、白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白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将前后两罪数罪并罚。在起因上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朴某、白某某积极赔偿各被害人的各种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某提出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白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属于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朴某用刀捅伤被害人之后,被告人白某某以拳打脚踢的方式与被害人相互殴打,其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条件,辩护人提出的构成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13)延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白某某的缓刑决定。二、被告人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与前罪已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上日,即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2017年9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许英美人民陪审员  迟传英人民陪审员  张恩慧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姜艺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