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李秀民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28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秀民,农民。2009年6月30日因犯抢劫罪被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4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平邑县看守所。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5)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秀民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莎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秀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李秀民多次翻墙进入本村民家中,盗窃现金650元及香烟等物品。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9月期间,被告人李秀民三次翻墙进入本村村民管某甲家中盗窃。前二次盗窃现金200余元,沂蒙山牌香烟、红将军牌香烟各一条,第三次盗窃时,未窃得财物。2、2013年10月,被告人李秀民翻墙进入本村村民管某乙家中,盗窃现金450元、中华牌香烟两盒。3、2013年8月,被告人李秀民翻墙进入本村村民孙某某家中,未窃得财物。4、2013年10月,被告人李秀民翻墙进入本村村民孙某某家中平房顶上欲盗窃时,因见家中有人,遂离开。被告人李秀民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管某甲、管某乙的陈述,公安机关提供的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李秀民在侦查阶段所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秀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平邑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秀民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构成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秀民动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第三次进入管某甲家中及进入孙某某家中、孙某某家中盗窃时,均未窃得财物,构成未遂,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考量以上情节,对被告人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秀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并处罚金13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作元审 判 员 田德运人民陪审员 魏星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正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