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株中法民四终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株洲市石峰区中南林学院登程实木家具厂与周辉平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中法民四终字第2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市石峰区中南林学院登程实木家具厂,住所地株洲市云龙示范区龙头铺镇井龙村。负责人彭登高,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罗仁,湖南湘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参与和解、调解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辉平,男,1972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委托代理人姚湘民,株洲市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参与和解、调解等。上诉人株洲市石峰区中南林学院登程实木家具厂(以下简称株洲登程家具厂)因与被上诉人周辉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2015)株荷法民一初字第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株洲市石峰区中南林学院登程实木家具厂的委托代理人罗仁,被上诉人周辉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湘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5日,被告周辉平到原告株洲登程家具厂从事木工工作,双方未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7月10日,被告的左眼在工作过程中受伤。2014年11月26日,株洲市公安局田心分局学林派出所接到110指挥中心报警指令称株洲登程家具厂内发生纠纷。民警陈智明、谭体接警后赶到现场进行询问后,了解到被告周辉平与原告株洲登程家具厂因工资支付及被告在工作中眼睛受伤而发生纠纷。因株洲登程家具厂的厂长彭登高未在现场,民警建议双方通过劳动部门处理此事。后应被告要求,学林派出所民警陈智明、谭体于2014年12月2日组织株洲登程家具厂厂长彭登高和被告进行调解,因双方在赔偿数额上差距较大,调解未果。之后,经株洲市石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审理,2015年3月9日作出株石劳人仲案字(2015)02号裁决书,裁决双方之间劳动关系成立。原告不服,于2015年3月2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被告与原告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为原告提供了劳务,被告的劳动报酬亦由原告进行结算,由原告提供劳动场所和劳动工具,同时服从原告工作人员的指挥。原、被告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被告从事的木工工作是原告业务的主要组成部分,结合阳巨浪与谭祝英出具的证明材料及原审法院依法制作的两份谈话笔录,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以被告未曾到原告处工作,原告处没有被告这一个员工为由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及法律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周辉平与原告株洲市石峰区中南林学院登程实木家具厂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株洲市石峰区中南林学院登程实木家具厂负担,原审法院决定免于收取。宣判后,上诉人株洲登程家具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5)株荷法民一初字第379号民事判决书,改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其理由是:被上诉人从未到上诉人处工作,上诉人处也没有被上诉人这一员工,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提供的没有法律效力的证人证词,即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系人为袒护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所有证据均为证词,而提供证词的证人均未到庭作证并接受当事人和审判人员的质询,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客观存在的真实书证不予认定和采信,显然有违最高院《证据规则》和我国《民诉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没有提交任何书证来证明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过劳动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过劳动报酬,更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行使了对被上诉人的管理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错误,请二审予以撤销,改判如上诉人所请。被上诉人周辉平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被上诉人2012年2月到上诉人处工作,直至2014年7月受工伤。3、劳动仲裁和一审法院确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是正确的。4、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12000余元工资。5、一审法院没有袒护被上诉人。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无异。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在工作中受伤,双方为支付工资及赔偿事宜发生纠纷,并经公安110出警进行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未能达成调解,且经原审法院对与被上诉人一起工作的其他人员进行调查,均确认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的事实,上述事实足以认定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过,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上诉提出被上诉人从未在其单位工作过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上诉人株洲市石峰区中南林学院登程实木家具厂承担,本院决定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肖 晶审判员 李少华审判员 赵庆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邹春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