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阳新刑初字第00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费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阳新刑初字第0027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费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0日被阳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阳新县第一看守所。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以鄂阳检刑诉(2015)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费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阳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因与邻居罗某关于自留地有纠纷,被告人费某于2015年5月30日早上7时许持铁锤来到罗某家中将其厨房打砸,后罗某来到费某家中找其理论,双方发生争吵,费某欲将罗某推出家门,在推拉过程中费某用拳头朝罗某腰部击打几拳,将罗某的腰部击伤。经法医学鉴定,罗某腰部L1椎体及L2椎体双侧横穿,L3椎体右侧横穿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费某已赔偿罗某人民币4万元,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费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以及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程某、费某甲、费某乙、徐某、费某丙的证言,被害人罗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费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费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费某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本案系邻里纠纷引起,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冯进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查文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