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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1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山支公司与唐平等机动车交责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山支公司,唐平,唐勇,谭顺继,四川南充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营山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13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山支公司,住所地:营山县朗池镇新北路66号。法定代表人:罗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涛(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杨帆,四川品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勇。委托代理人:肖小波,四川红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顺继。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南充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营山分公司,住所地:营山县城外西街134号。(以下简称:南运营山公司)法定代表人:侯小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跃辉(特别授权),该公司安全科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营山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2014)营民初字第2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5月17日12时55分左右,谭顺继驾驶川R241**号大型普通客车从营山县城向营山县双溪乡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营山县东升镇场口时,将行人高某某挂到在地,致使高某某经营山县人民医院医治无效于2014年5月28日21时30分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高某某在营山县人民医院抢救12天,抢救费用为13,496.48元。2014年6月4日,营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南公交认字(2014)第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谭顺继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人保财险营山公司申请对高某某的交通事故损伤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2月13日,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出具《华大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000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高某某之死与交通事故损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中胸部外伤理论参与度建议为50%(40—60%)。川R241**号车在人保财险营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并投保了商业三者险的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从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12月10日。原审认定,营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是处理交通事故的合法机关,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谭顺继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均无异议,予以采信。高某某负主要责任,责任比例为60%;谭顺继负次要责任,其责任比例为4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交通事故中在计算死亡赔偿金是否应当扣减时应当根据受害人对损失的发生或扩大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分析。在本案中,虽然死者高某某因自身患有疾病及其个人体质情况对其死亡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人保财险营山公司主张高某某的死亡与其自身疾病有一定的联系,故要求对高某某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应按照死亡原因参与度50%的比例扣减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单位或个人因过错致他人生命、健康受到侵害由此而受到的损失,应由过错人承担民事责任。一、医疗费:死者高某某因抢救治疗共产生医疗费13,496.48元,扣除12%的自费部分费用1,620元,纳入保险定损的医疗费为11,876.48元。二、护理费:1,200元。三、丧葬费:丧葬费为20,897.5元。四、死亡赔偿金:142,110元。五、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六、处理交通事故和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费用:酌定相关费用为5,000元。综上,唐平、唐勇因本次交通事故应当确认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共计231,083.98元,人保财险营山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向唐平、唐勇赔付120,000元,余下部分根据责任比例,由人保财险营山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40%的替代赔偿责任即赔付44,433.59元。谭顺继向唐平、唐勇赔付未纳入保险定损的医疗费648元,其余费用由唐平、唐勇自行承担。被告方垫支的费用在执行算账时予以扣减。据此,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唐平、唐勇赔付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120,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山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唐平、唐勇赔付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44,433.59元。三、谭顺继向原告唐平、唐勇赔付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648元。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山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即高某某的死亡与其自身疾病有一定联系,应结合原因力大小确定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对事故现场进勘查作出的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原审予以采信正确。并确定高某某责任比例为60%;谭顺继责任比例为40%亦正确。关于对高某某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是否按照死亡原因参与度比例扣减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交通事故中在计算死亡赔偿金是否应当扣减时应当根据受害人对损失的发生或扩大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分析。虽然死者高某某因自身患有疾病及其个人体质情况对其死亡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单位或个人因过错致他人生命、健康受到侵害由此而受到的损失,应由过错人承担民事责任。故对人保财险营山公司主张高某某的死亡与其自身疾病有一定的联系,要求对高某某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应按照死亡原因参与度的比例扣减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4,14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山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智慧审判员  樊 俊审判员  曾小袂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叶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