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民初字第19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方娟、金岚岚等与龙跃进、义乌市越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娟,金岚岚,金增辉,共同委托代理孙丽巧,龙跃进,义乌市越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民初字第1979号原告方娟。原告金岚岚。原告金增辉。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孙丽巧。被告龙跃进。被告义乌市越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娟芳。委托代理人郑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负责人廖文常。委托代理人季国桢。原告方娟、金岚岚、金增辉与被告龙跃进、义乌市越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乌越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长沙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华锋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丽巧、被告龙跃进、被告义乌越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宁、被告人保长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国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5月8日,龙跃进驾驶制动系统不合格的浙G×××××号特殊结构货车从浦江县到义乌市北苑街道,同日07时48分许,自北向南沿103省道行驶到103省道与义乌市后宅街道北站大道交叉路口右转弯时,碰撞并碾压在其右侧行驶的由金关照驾驶的无号牌两轮电动车,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及金关照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事故证明: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实:龙跃进驾驶浙G×××××号特殊结构货车途经103省道与义乌市后宅街道北站大道交叉路口右转弯时,疏忽大意,未注意车辆右侧情况,碰撞并碾压由金关照驾驶的无号牌两轮电动车。2、龙跃进准驾相符。3、金关照、龙跃进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份。4、浙G×××××号车核定载质量13370KG,实际载质量11170KG。5、浙G×××××号车转向系统合格、制动系统不合格。6、死者金关照系车祸致严重碾压伤(颅脑、胸腹部)死亡。综上,因无法查证事故发生时金关照驾驶无号牌两轮电动车的行驶状态及信号灯情况,故无法查清该起事故成因。三、受害人概况:金关照,男,1957年11月7日出生,事故发生前一年在义乌市金德利皮塑有限公司工作。三原告分别系金关照的配偶、子女。四、三原告主张:原告在庭审中变更主张其损失有:死亡赔偿金807860元、丧葬费312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2331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1500元、施救费80元,合计894001元。原告要求判令:1、被告龙跃进、义乌越强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损失894001元;2、被告人保长沙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五、被告龙跃进答辩意见:1、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经过没有异议,龙跃进系义乌越强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是履行职务。2、义乌越强公司在交警队交纳了20万元(以龙跃进的名义交纳,钱是义乌越强公司的)。六、被告义乌越强公司答辩意见:1、龙跃进系义乌越强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是履行职务。2、义乌越强公司已与原告达成协议,补偿原告12万元,款项已转账给原告;此外,义乌越强公司在交警队交纳了20万元,原告已支取3万元。七、被告人保长沙公司答辩意见:1、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2、丧葬费的实际损失为3万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过高;原告主张的事故责任比例过高,应按同等责任比例赔付。八、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保险公司承保了肇事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九、受害人获得赔偿情况:义乌越强公司已与原告达成补偿给原告12万元的协议,款项已转账支付;此外,原告还从义乌越强公司交纳在义乌市交警大队的20万元中支取了3万元。十、本院确认的原告各项合理损失:死亡赔偿金20年×40393元/年=807860元、丧葬费3123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2331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车损1500元、施救费80元,合计884001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金关照为非机动车驾驶人,交警部门的事故证明未载明其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被告亦未举证证明金关照存在过错,故应认定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龙跃进系义乌越强公司的驾驶员,其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义乌越强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与义乌越强公司自愿达成的补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内容合法、有效,故除12万元补偿款外的由原告从交警部门支取的3万元应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赔偿原告方娟、金岚岚、金增辉884001元,其中854001元支付给三原告,其中30000元支付给被告义乌市越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义乌市越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4848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蒋华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小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