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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中法立民终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中山市农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天都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山市天都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山市农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中中法立民终字第2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天都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胡继洪,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农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杨家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其安、黄露珊,分别系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律师助理。上诉人中山市天都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都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农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村电力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的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中二法东民二初字第26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天都城公司上诉称:本案不应由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受理,故请求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中二法东民二初字第261-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农村电力公司没有作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承揽合同纠纷。天都城公司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但既没有说明异议的理由和依据,也未明确受移送的具体法院。对其异议,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在原审裁定中阐明了管辖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然而,天都城公司在不服原审裁定而递交的上诉状中依然没有提出关于管辖权异议的任何理由或依据,以及受移送的具体法院。对其上诉行为,本院认为,天都城公司不正当行使民事诉讼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在本案中,天都城公司与农村电力公司签订了一份关于天乙海岸名都三期高层6#电房高低压变配电设备安装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是在“中山市东凤镇”,并且订明“凡属有关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一切争执,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发生违约且协商不能解决时向中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可见,双方当事人在本案纠纷发生前是同意通过诉讼的方式由中山市人民法院管辖。然而,“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已于2008年10月撤销,在原辖区成立了“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和“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两个基层法院。因此,对于双方当事人在2012年7月订立的上述协议管辖条款,应当理解为:若发生纠纷,任何一方可向中山市的基层人民法院起诉。由于本案被告天都城公司的住所地及承揽合同的标的物所在地均在中山市东凤镇,属于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的辖区,农村电力公司选择向原审法院起诉,符合双方在上述合同选择管辖法院的意思表示,也没有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纠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在审查天都城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时,忽视了双方当事人协议管辖的合同条款,未据此确定本案的管辖权,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虽原审裁定的处理结果正确,但本院对原审裁定的理由和依据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天都城公司上诉缺乏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原审法院确定本案管辖权的依据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裁定的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桂兰审判员  程建峰审判员  何亚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温宇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