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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陈旖梦与李深、梁庆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081号原告:陈旖梦。被告:李深。被告:梁庆玲。被告:李志康。法定代理人:李深,与被告李志康系父子关系。法定代理人:梁庆玲,与被告李志康系母子关系。原告陈旖梦与被告李深、梁庆玲、李志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淑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XX红担任记录。原告陈旖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深、梁庆玲、李志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旖梦诉称,被告李深、梁庆玲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以经商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4年6月25日签订《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两被告以其子李志康名下位于东兴市大坡路66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东房权证东兴市字第××号)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从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每月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到期偿还本金。合同签订之前,原告已于2014年5月21日将15万元现金一次性出借给李深、梁庆玲;并于合同签订当天通过银行将325000元借款转至被告梁庆玲名下账户中;转账完成后,由被告李深立写落款日期为2014年6月25日的收条,确认已收到借款,并提前扣减需要支付给原告2014年6月25日至2014年8月25日两个月共计25000元的利息后,原告实际交付给被告的借款共计475000元。原、被告于2014年7月2日经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东兴市大坡路66号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李深、梁庆玲追索借款,均无果。诉讼请求:一、被告李深、梁庆玲共同偿还原告陈旖梦借款47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47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8月25日计至清偿借款之日止);二、原告陈旖梦对被告李志康位于东兴市大坡路66号房产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被告李深、梁庆玲、李志康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2、个人房屋抵押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协议内容;3、收条,证明原告陈旖梦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李深、梁庆玲提供了借款的事实;4、房屋他项权证,证明被告李志康以其位于东兴市大坡路66号的房产为被告李深、梁庆玲的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李深、梁庆玲、李志康未作书面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李深、梁庆玲、李志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陈旖梦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陈旖梦提交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陈旖梦与被告李深、梁庆玲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请求被告李深、梁庆玲返还借款本金47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李深、梁庆玲从2014年8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问题。被告李深、梁庆玲以被告李志康名下位于东兴市大坡路66号房产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双方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李深、梁庆玲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对被告李志康位于东兴市大坡路66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东房权证东兴市字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深、梁庆玲偿还原告陈旖梦借款475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47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从2014年8月26日起计至清偿债务之日止);二、原告陈旖梦对被告李志康位于广西东兴市大坡路66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东房权证东兴市字第××号)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9692元,减半收取484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深、梁庆玲、李志康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692元(汇款户名: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陆淑芸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XX红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