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民初字第1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初字第1441号原告王某甲,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双喜,山西汇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乙,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闫某某(系被告母亲),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系被告父亲),男,汉族。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双喜、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某某、王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2013年2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于同年7月30日在古交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4年2月19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丁。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致使双方难以共同生活。此外,婚后被告经常因一些琐事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的行为已经伤害到夫妻感情,致使二人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判令婚生女王某丁由被告抚养至女儿能够独立生活为止,同时依法对于原告所需负担的抚养费进行判决;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某乙辩称,1、被告与原告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自愿定期给付抚养费。鉴于孩子未满2周岁,无论从生理还是心理角度考虑,由母亲抚养更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被告愿意定期给付抚养费至孩子成年。3、答辩人要求原告返还彩礼88000元以及金手链一条价值3114元、戒指一枚1288元、金项链一条9042元及孩子的金银首饰。被告婚前为支付原告彩礼,四处筹钱,现仍欠外债70000余元,因为婚前给付行为导致被告现在生活困难。原告陈述其自己没有工作不是事实,现在在东曲矿矿灯房上班。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7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2月19日生育一女王某丁,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夫妻共同财产有三星55寸电视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电冰箱一台,现存放于被告住处。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但也相处一段时间后才办理结婚登记,属自愿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又生育了子女,在共同生活中已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生女现在正处于需要双方深切关爱的阶段,缺少了任何一方的呵护,都将对孩子的身心发展产生不利影响。在今后共同生活中双方应互相尊重、体贴,共同孝敬父母。只要多一些理解和沟通,少一些争执和伤害,努力改正各自的缺点,双方一定能处理好家庭矛盾,促进子女健康成长,构建和谐幸福的家庭,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晓凯人民陪审员 闫倩茹人民陪审员 王吉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文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