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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毕中民终字第1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罗吉平与毕节市七星关区交通运输局、原审被告毕节市融达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吉平,毕节市七星关区交通运输局,毕节市融达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毕中民终字第10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吉平,男,1975年7月11日出生,彝族,贵州省毕节市人,住毕节市何官屯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军,贵州靖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鹏,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交通运输局,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松山路86号。法定代表人肖玉明,局长。委托代理人周旭,毕节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毕节市融达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毕节市洪山路85号。法定代表人程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贤跃,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宗节,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罗吉平与被上诉人毕节市七星关区交通运输局、原审被告毕节市融达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2013)黔七民初字第1371号民事判决,罗吉平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2014)黔毕中民终字第1011号民事裁定,以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15年3月11日七星关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14)黔七民初字第2574号民事判决,罗吉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吉平的委托代理人高军、被上诉人毕节市七星关区交通运输局的委托代理人周旭、原审被告毕节市融达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贤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诉称:2011年9月,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交通运输局修建关口至水箐通镇油路,在施工过程中非法将施工产生的土石渣堆放在原告依法承包的小地名为陈家湾的土地里(面积4019m2)。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交通运输局停止侵权行为,其均以土地被征用为由拒绝原告的合理请求。原告土地上的废石和烂泥堆积如山,至今无法清除,无法恢复原状。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判令被告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交通运输局承担。原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政府为修建关口至水箐通乡油路,对修建公路所需占用土地实行征收和征用,何官屯镇利民村部分土地在被征收和征用的范围之列。征地时,政府进行了公示,并就征收、征用利民村土地专门召开村民会议进行说明。征地补偿标准为,永久性用地48元/m2,弃土10.8元/m2。原告罗吉平小地名为陈家湾的承包地被征用为弃土场。2011年8月22日,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交通运输局将关口至水箐的通乡油路发包给被告毕节市融达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修建。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毕节市融达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施工产生的土石堆放在原告被征用的土地内。原审认为:排除妨害请求权是指当所有权与他物权的圆满状态受到他人以侵夺占有或无权占有以外的方式妨害时,物权人享有的请求排除妨害,使自己的权利恢复圆满状态的一项请求权。妨害必须是不法的即具有违法性。本案中,政府为修建通乡油路,依法征用原告罗吉平的承包地用于弃土,并给予补偿,补偿标准相当于被征用土地区域范围统一年产值标准的六倍。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交通运输局、毕节市融达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告的承包地上堆放弃土,是基于政府的征用以及被征用土地的用途(弃土),其行为不具有违法性,不符合排除妨害请求权的构成要件。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罗吉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罗吉平承担。上诉人罗吉平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占用耕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1年内恢复种植条件。”及《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因挖损、塌陷、压占、堆放固体废弃物、临时使用土地等造成土地破坏,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谁破坏,谁复垦’的原则复垦”之规定,临时用地单位在土地使用期满后,有义务恢复所用土地。被上诉人作为项目实施单位,在使用上诉人土地作为弃土场的过程中,作为临时用地单位,负有法定复垦义务。然而被上诉人在公路验收完毕后,以6年的青苗补助费补助上诉人,拒绝复垦。一审法院却认定其行为不具有违法性,其不负有复垦义务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请。故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请。被上诉人毕节市七星关区交通运输局答辩称:被上诉人不是乡村油路修建的实施单位,也没有指定上诉人的土地给原审被告用于弃土,故交通局无实际的侵权行为,交通局不是适格的当事人,不承担任何责任。本案土地真正的使用者是原审被告,上诉人的土地在修建乡村油路时虽被施工单位临时占用,但已得到合理的补偿,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排除妨害、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的请求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毕节市融达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二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政府为修建关口至水箐通乡油路,部分村民因为土地补偿费用的标准不同阻工,七星关区何官屯镇政府及相关负责人到何官屯镇利民村现场召开群众会,向群众解释过征地与租用地的性质、用途及补偿标准。除罗吉平、刘庆云、张廷华3户人未领取补偿款外,其余农户已领取补偿款。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七星关区交通运输局、原审被告毕节市融达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对罗吉平被征用为弃土场的小地名为陈家湾的承包地排除妨害?本院认为:本案中,对被上诉人七星关区交通运输局、原审被告毕节市融达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对罗吉平被征用为弃土场的小地名为陈家湾的承包地排除妨害的问题。根据《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妨害是指以非法的、不正当的行为,或者以无权施加的设施对权利人的物或物权造成侵害或妨碍,现实地阻碍了特定物的权利人行使权利。本案中被上诉人为修建通乡油路,依法征用上诉人罗吉平的承包地用于弃土,其行为并不是非法的、不正当的行为,不符合排除妨害请求权的构成要件。本案在原审庭审中,上诉人在陈述起诉请求后,补充说明如果被上诉人按原来征用的32000元一亩征用就算了,如果不愿意,应按诉请办理。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认为其打官司的最后目的是其被征收的土地按每平方48元计算补偿费用,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也认为被上诉人应按每平方48元补偿给上诉人。故本案实质上是上诉人认为征收补偿费用低而引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故上诉人真正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不能得到解决,原审认定上诉人提出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应当复垦、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被上诉人七星关区交通运输局答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的理由,因被上诉人于2011年8月22日与原审被告毕节市融达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将关口至水箐的通乡油路发包给毕节市融达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修建,被上诉人作为关口至水箐通乡油路的发包人,主体资格适格。故该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罗吉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上诉人罗吉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明会审 判 员  殷 勇代理审判员  丁晓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