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秀商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与潘志丰、蒋玉祥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潘志丰,蒋玉祥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秀商初字第296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诉讼代表人:屠晓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查宇东、薛莉。被告:潘志丰。被告:蒋玉祥。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以下简称民泰银行)与被告潘志丰、蒋玉祥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辰丽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蒋玉祥下落不明,本案经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江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徐辰丽、人民陪审员蔡祖尧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薛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志丰、蒋玉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泰银行诉称:2013年7月20日,被告潘志丰签订《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领用合约》,向原告申请商惠通卡,申领额度为300000元,合约约定被告潘志丰超过到期还款日未能足额清偿应偿还款项,原告有权追索,合约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后被告蒋玉祥与原告签订《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保证合同》,为被告潘志丰使用合约项下的商惠通卡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在300000元的申请授信额度范围内使用该卡所发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罚息、费用等全部债务,保证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详细约定。以上合同签订后,经原告审核后,向被告潘志丰发放了商惠通卡,现被告潘志丰使用该商惠通卡进行透支,本金及利息已超过300000元,但被告潘志丰未能按约归还本息,遂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潘志丰立即归还原告透支本金297086.28元及利息、罚息5144.98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3月30日,此后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潘志丰立即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4027元;被告蒋玉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民泰银行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潘志丰于2013年7月20日向原告申请商惠通卡的申请表、商惠通卡领用合约、商惠通卡章程、商惠通卡业务收费表各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向原告申请商惠通卡,经原告审核,同意发放信用额度为300000元的商惠通卡;领用合约、章程及收费表约定:被告潘志丰使用商惠通卡取现透支(含转账转出透支)的,均需支付自记账日起至还款日的透支利息,透支本金按月计收单利;商惠通卡透支利率分六个档次,透支执行利率最高为日利率万分之五,被告在最后还款日前不能全额归还最低还款额,财务逾期的,原告除计收透支利息外,还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2%收取罚息;被告潘志丰超过到期日未能足额清偿应偿还款项,或透支款项不管有无到期但出现起风险状况正在或可能危害原告合法权益的,原告有权进行追索,被告同意原告从账户内扣收相应款项,允许原告通过多种途径进行催收,依法追索所欠款项,给原告造成的相关损失及原告为此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均由被告潘志丰全部承担。原告以此证明申请人潘志丰向原告申请商惠通卡以及双方约定权利义务的事实。证据二,原告及被告蒋玉祥于2014年7月26日签订的商惠通卡保证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蒋玉祥自愿为被告潘志丰使用合约项下的商惠通卡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在300000元的申请授信额度范围内使用该卡所发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罚息、费用(手续费、追索费、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各项费用)等全部债务,保证期限为自被告潘志丰商惠通卡项下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证据三,被告潘志丰的卡号为6250360027219106、6250360027219114的商惠通卡自2013年11月25日至2015年2月2日的交易明细及还款信息查询单各一份。原告以此证明被告截止2015年4月1日结欠本金297086.28元、利息4375.25元、罚息769.73元,合计302231.26的事实。证据四,2015年4月20日原告与浙江泰豪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4027元。被告潘志丰、蒋玉祥未作答辩,亦未出庭举证、质证,可视为放弃上述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要求,具有证明效力,目前亦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其真实性,且两被告放弃质证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所确认的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浙江泰豪律师事务所处理相关事宜,并支付律师代理费4027元。本院认为:被告潘志丰向原告申请商惠通卡,原告受领申请后向被告发放了一定额度的商惠通卡,故双方理应按照领用合约、章程、收费表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自2013年11月25日至2015年2月2日多次使用商惠通卡透支消费,但却未按约将还款存入相应帐户,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约定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全部透支款,并依领用合约及收费标准中约定要求其支付透支利息及罚息。因原、被告之间的信用卡领用关系的实质是借款合同关系,故原告主张的透支利息、罚息并列计算后,折算出的综合利率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系其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领用合约中有相应约定,其金额未超过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及有关事项的通知》确定的计费标准,应当予以支持。被告蒋玉祥为被告潘志丰使用合约项下的商惠通卡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现被告潘志丰逾期未清偿透支本息,被告蒋玉祥应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潘志丰、蒋玉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志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透支本金297086.28元,并按《商惠通卡领用合约》、《商惠通卡章程》、《商惠通卡收费表》的约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罚息,但利息及罚息并列计算后,折算出的综合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二、被告潘志丰赔偿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4027元;三、被告蒋玉祥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94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合计8164元,由被告潘志丰、蒋玉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公告费500元,由被告蒋玉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 判 长 李江平代理审判员 徐辰丽人民陪审员 蔡祖尧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晓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