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竹民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竹民初字第263号原告杨某某,女,生于1977年9月2日,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委托代理人肖家多,大竹县庙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72年12月28日,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家多、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自2003年9月离家外出不归,一直不与原告联系,也不承担家庭义务,至今11年多音讯全无,现下落不明已经11年多了,要求��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孩子出生后要生活,被告才外出打工挣钱,孩子近几年都是被告的哥嫂在带养,被告是寄了钱的,原、被告虽各自在外地打工,但是双方还是有来往的,并没有分居十几年,愿意与原告和好,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1年8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相识恋爱,2002年5月27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男到女方落户,2003年8月7日,生育一子李某某甲。后双方各自外出务工,聚少离多,夫妻间产生矛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籍资料、结婚登记档案、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一子,建立了夫妻感情,目前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夫妻关系出现裂痕,但被告愿意改正不足,与原告和好,搞好家庭,只要原、被告加强交流沟通,互相理解、互相包容,是能够搞好夫妻关系的,原、被告夫���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双方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主张被告下落不明以及双方分居十一年多,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文兵审 判 员 郭旭东人民陪审员 张浩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登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