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刑一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赵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一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日被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2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以丰检诉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志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本案经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再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甲酒后无证驾驶“美时达”牌电动三轮车,沿丰南区唐坊镇孙老庄村至赵茂庄村乡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高铁桥北时,与相对方向由该镇居民赵某乙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赵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人赵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检测,被告人赵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9.8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经口头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乙的陈述及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机动车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赵某甲驾驶人信息查询情况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甲醉酒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但其在犯罪事实虽被公安机关发觉,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经口头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具有投案的主动性,应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根据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履行)。(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毕开亮代理审判员 张 舫人民陪审员 张金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久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