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涡民一初字第019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武丹丹诉李飞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丹丹,李飞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涡民一初字第01943号原告:武丹丹,女,199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师范文化,住安徽省亳州市。委托代理人,桑贵光,谯城区卢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飞龙,男,1992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安徽省涡阳县。原告武丹丹诉被告李飞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丹丹被告李飞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丹丹诉称:原告武丹丹和被告李飞龙于2015年2月16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告才知道被告隐瞒其以前的婚史,没有尽到夫妻之间应尽的忠诚义务,原、被告发生纠纷,常因家务事生气吵架,原告回娘家居住,原告的母亲生病住院期间被告不但不去医院探望照顾反而让其家人到医院闹事,致原告母亲的病情加重,原、被告的感情已经破裂。原告于原、被告婚前仅收到被告彩礼款50000元。原告武丹丹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李飞龙离婚。原告武丹丹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内容为:原告的身份情况和原告主体资格适合;2、原告武丹丹和被告李飞龙的结婚证,证明内容为:原、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经登记结婚,是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李飞龙辩称: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吵架不属实,婚前被告曾经给原告讲过被告是二婚,原、被告同居仅仅数天原告就回了原告娘家,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原告和他人有暧昧关系甚至同居。原、被告结婚前原告接收被告彩礼款120000元,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彩礼款84000元。如果原告如数返还给被告彩礼款,被告才同意离婚。被告李飞龙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手机图片一组及手机录音,证明内容为:原告和他人有暧昧关系。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原告认为被告所举的证据来源不合法,持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的证据认定如下:因原告所举证据1、2和本案具有关联性,相互印证,客观反映本案事实,证据来源合法,故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2均予以认定,被告所举的证据因无法查明证据的来源,证据的真实性也无法查明,故对被告所举的证据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武丹丹和被告李飞,于2015年2月7日举行结婚仪式,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于2015年2月16日进行了结婚登记。原告以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因家庭琐事生气,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到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武丹丹和被告李飞龙经登记结婚,原、被告是合法的婚姻关系。原告主张离婚应向法庭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原告未能提供原、被告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武丹丹和被告李飞龙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武丹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跃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 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