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滑刑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郭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心有郭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滑刑初字第434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心有郭某甲,绰号郭XX石头,男,1968年12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滑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滑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9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经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5)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心有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天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心有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害人杨某3从事化肥经销生意,被告人郭心有郭某甲同王凤垒王某甲、常某合伙从事农业种植。王凤垒王某甲、常某购买的化肥系杨某3所供货源,因为化肥质量问题被告人郭心有郭某甲和被害人杨某3产生矛盾。2015年4月10日下午,被告人郭心某甲和杨某3相约在滑县焦虎乡小马村西头(南快速通道与小马村街口衔接处)见面,因言语不和二人发生打架,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郭心有郭某甲用拳头将被害人杨某3眼部、胸口、腹部致伤。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杨某3眼部挫伤、体表挫伤,已构成轻微伤,第6、7、8肋骨骨折、第二腰椎左侧横突骨折,已构成轻伤。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郭心有郭某甲赔偿被害人杨某3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2000元,被害人表示对被告人郭心有郭某甲予以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心有郭某甲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心有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3陈述、证人杨某1、杨某2、安某、常某等人证言、打架现场照片、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撤诉书及被告人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心有郭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并能够对被害人进行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对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酌情考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郭心有郭某甲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如违反法律、法规或有关监管规定,将被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心有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振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志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