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香法湾民一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姜代菊与广东天琪药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湾民一初字第473号原告:姜代菊,女,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峰区,公民身份号码×××0046。被告:广东天琪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法定代表人:裴小瑜。原告姜代菊诉被告广东天琪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琪药业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卫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代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琪药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代菊诉称:原告姜代菊于2012年5月2日入职在珠海市瑞格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天琪药业公司全资子公司)。该公司拖欠2013年7月部分工资、及2013年8月至2014年4月份全部工资,亦没有支付任何补偿。综合上述事实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姜代菊起诉要求:一、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天琪药业公司向原告姜代菊一次性支付拖欠的2013年7月份部分工资592元、2013年8月份工资2850元、2013年9月份工资2960元,2013年10月份工资2950元,2013年11月份工资2970元,2013年12月份工资2970元,2014年1月份工资2970元,2014年2月份工资2965元,2014年3月份工资2970元,2014年4月1日至4月30日工资2970元,小计金额27167元;二、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天琪药业公司向原告姜代菊一次性支付在2012年5月份的第一个月工资里被扣的坦洲宿舍空调费1700元;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天琪药业公司向原告姜代菊一次性支付共计28867元。原告姜代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4)珠中法执字第2号之二]、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4)珠香法执字第1号]、身份证、劳动合同书、广东天琪药业有限公司企业营业执照(注册号:440400000077988)、广东天琪药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9464486-X)、珠海瑞格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明细分类账、珠海瑞格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8387585-7)及珠海瑞格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企业营业执照(注册号:440400000196296)、宿舍空调押金费收据、原告姜代菊的辞职信。被告广东天琪药业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2日,原告姜代菊与珠海瑞格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格公司)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瑞格公司聘用原告姜代菊从事质量管理工作,试用期为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5月2日起至2017年5月2日;原告姜代菊试用期工资为每月2000元,试用期满后工资为每月2800元;原告姜代菊每天正常工作时间为7.5小时,每周工作5.5天,公司为原告姜代菊提供住宿等内容。原告姜代菊于1963年4月3日出生,2013年4月3日已年满5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合同签订后,原告姜代菊在瑞格公司工作,瑞格公司的工作地点为北岭桂花工业村1栋4楼。被告天琪药业公司在北岭桂花工业村1栋2楼办公。被告天琪药业公司于2012年5月30日向原告姜代菊出具《收据》,内容为收到原告姜代菊支付的1700元的“空调押金”;原告姜代菊称是在向原告姜代菊支付的2012年5月份工资中扣除的款,并提交了当月的工资表。原告姜代菊提交一份2014年4月30日向瑞格公司提交《辞职信》,内容为“基于珠海瑞格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从2013年7月份到目前一直拖欠工资,以至无法保证本人的基本生活,在此本人正式向公司提出辞职”,原告姜代菊提交辞职信后,瑞格公司终止用工关系。原告姜代菊称辞职前,瑞格公司、被告天琪药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裴小腧、孙树雄要求原告姜代菊等员工集体申请仲裁。原告姜代菊等43人集体申请劳动仲裁,并由珠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珠香劳人调字(2013)1541号《仲裁调解书》。此后,原告姜代菊等43人向本院申请执行《仲裁调解书》,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2014)珠香法民一执仲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不予执行珠香劳人调字(2013)1541号《仲裁调解书》。珠海瑞格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05年12月29日在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投资者为裴小瑜(投资比例占90%)、孙树雄(投资比例占10%)。珠海天琪集团于2010年10月21日在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成员为珠海天琪药业有限公司(母公司,后变更为广东天琪药业有限公司),珠海瑞格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子公司),珠海市益丰泰投资有限公司(子公司),珠海市法思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子公司)。庭审时,因原告姜代菊与瑞格公司存在用工关系,其要求被告天琪药业公司承担支付工资的责任是基于两公司的关联性,因此本院在庭审中向原告姜代菊询问是否需要追加珠海瑞格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时,原告姜代菊明确表示不追加。原告姜代菊主张的工资27167元,提交了《瑞格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拖欠的工资明细表》,是从2013年7月的工资余额592元,一直到2014年4月止的工资。本院认为:原告姜代菊与珠海瑞格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应当全面履行劳动合同。因原告姜代菊在2013年4月3日已年满50周岁,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原告姜代菊与珠海瑞格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自2013年4月3日起劳动合同终止,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姜代菊在2014年4月30日向珠海瑞格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出辞职并离开公司,双方劳务合同关系至此解除。关于广东天琪药业有限公司是否应向原告姜代菊支付拖欠工资的问题。原告姜代菊与瑞格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所以原告姜代菊与瑞格公司之间存在用工关系,应由瑞格公司向原告姜代菊支付劳动报酬。被告天琪药业公司与瑞格公司虽然存在关联性,但两个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对外独立承担债权债务。原告姜代菊明确表示不同意追加瑞格公司为本案被告,是其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原告姜代菊未要求债务人承担债务,而要求被告天琪药业公司作为关联企业承担债务,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原告姜代菊要求被告天琪药业公司支付工资27167元的请求应予驳回。关于原告姜代菊要求被告天琪药业公司返还在原告姜代菊2012年5月应发工资中所扣除1700元空调款的诉讼请求。由于广东天琪药业有限公司与珠海瑞格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同属珠海天琪集团,因此广东天琪药业有限公司负责集团内各公司员工宿舍的管理和收费应属合理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原告姜代菊因与瑞格公司终止用工关系,为此要求被告天琪药业公司退回空调押金1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天琪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姜代菊返还空调款1700元;二、驳回原告姜代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广东天琪药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蔡卫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韩 致书 记 员 蓝玉碧第7页共7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