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中民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2-15
案件名称
中国建筑西南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诉四川诚达建筑有限公司、第三人四川建华联合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筑西南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四川诚达建筑有限公司,四川建华联合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中民初字第282号原告中国建筑西南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翔,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应伟,男,汉族,中国建筑西南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张锃康,四川宏联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诚达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泽伍。委托代理人王振勤,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志贵,四川英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四川建华联合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勇,总经理。原告中国建筑西南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勘院”)诉被告四川诚达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达公司”)、第三人四川建华联合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勘院的委托代理人何应伟、张锃康,被告诚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志贵,第三人建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陶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本院依法扣除审限150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勘院诉称,原告系巨腾国际内江生产基地一期工程总承包单位,被告系原告的分包单位,分包该项目的土建工程、基础专业工程,双方于2013年3月20日签订了《土建工程承包合同》、《基础专业分包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详细的约定。被告完成分包工程后向第三人建华公司报送了结算资料,土建工程及基础专业工程送审金额累计为170,659,731元,而最终审定金额累计为126,391,188.21元,审减金额累计为44,268,542.43元,结算审核后第三人向被告出具了《结算审核报告》,原、被告及第三人对结算审核结果均进行了盖章确认。根据原被告合同约定“承包人终审决算时蓄意或弄虚作假高超过实际的10%,收取违约金10,000元/建筑单体。核增或核减部分超过3%时按核增(核减)额的5%收取审核费,由承包人支付。”由于被告结算金额审减4,426余万元,导致原告额外向第三人支付审核费用1,957,437.53元,应由被告承担该费用,但被告拒不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承担违约金60,000元。2.被告支付审计费2,213,427.12元。3、被告支付审核费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从2013年5月28日至付清时止计算。被告诚达公司辩称,审核费是损失赔偿额,原告的损失没有实际产生,因此原告没有要求被告支付的前置条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是不合理的,原告不应支付违约金及审核费。原告和第三人签订的合同,约定支付效益审核的义务是被告,是合同中的义务强加给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即被告,没有法律效力。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建华公司述称,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是全省统一的规范合同。第三人付出了劳动,理应得到审核费,请求按照合同约定,先由原告支付第三人的审核费,并由被告实际承担该审核费用,利息从2013年5月28日起到付清审核费止,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巨腾国际内江生产基地一期工程总承包单位,被告系原告的分包单位,分包该项目的土建工程、基础专业工程,双方于2013年3月20日签订了《土建工程承包合同》及《基础专业分包合同》。《土建工程承包合同》第4.3条约定:“承包人终审决算时蓄意或弄虚作假高超过实际的10%,收取违约金10,000元/建筑单体。核增或核减部分超过3%时按核增(核减)额的5%收取审核费,由承包人支付。”合同中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各方当事人认可土建工程共5个建筑单体。《基础专业分包合同》第3.3条约定:“承包人终审决算时蓄意或弄虚作假,高估冒算超过实际的10%,收取违约金10,000元。核增或核减部分超过3%时按核增(核减)额的5%收取审核费,由承包人支付。”合同中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工程完工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由第三人对涉案工程进行审核,竣工结算的基本审核费以及审减金额在3%以内的效益审核费按30万包干使用。审减金额超过3%的效益审核费按审减金额的5%计取,由委托人从施工单位的工程款中扣除,代为支付给咨询人。被告完成建设工程后向第三人建华公司报送了结算资料。结算审核后第三人出具了《结算审核报告》,原、被告及第三人对结算审核结果均进行了盖章确认。《结算审核报告》中载明:土建工程审减金额为37,053,105.76元,基础专业工程审减金额为7,215,436.67元,均已超过送审金额的10%。从2013年5月31日起第三人多次向原告发函催收该笔审核费用。但至法庭审理结束时,原告也未向第三人支付该笔审核费用,由于各方对该审核费的支付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第三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土建工程承包合同,基础专业分包合同,竣工结算总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定案表,请求支付效益审核费的函,再次请求支付效益审核费的函,请求支付内江巨腾资讯配件有限公司内江生产线一期二标段效益审核费的函等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土建工程承包合同》及《基础专业分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建华公司所出具的《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定案表》三方均盖章认可,土建工程及基础专业工程审减金额均已超过送审金额的10%,违约事实清楚,故原告请求的违约金6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西勘院所主张的审核费及其利息因原告在法庭审理结束时并未实际支付给本案第三人建华公司,损失并未实际发生,故原告西勘院要求被告诚达公司支付审核费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诚达公司辩称没有违约的主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诚达公司辩称损失并未实际发生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据的是原被告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第三人建华公司与原告西勘院之间是另一合同关系,其依据的是原告西勘院与第三人建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其可以依据该合同向原告西勘院主张权利,而不是本案中适格的第三人,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诚达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中国建筑西南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60,000元。二、驳回原告中国建筑西南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987元,由原告中国建筑西南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23,687元,被告四川诚达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婷婷代理审判员 曾浪花人民陪审员 孙 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任晓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