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三终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张秀芬与刘付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秀芬,刘付娟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三终字第5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秀芬,女,汉族,1969年9月27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诉讼代理人金永泉、颜玉松,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付娟,女,汉族,1990年8月8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诉讼代理人李俊瑞,云南国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张秀芬因与被上诉人刘付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4)官民一初字第27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报经本院院长批准,依法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张秀芬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拆迁补偿款596711.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原、被告系母女关系,原、被告共同拥有金马路征地拆迁范围内凉亭村228号193.05平方米房屋一幢。2009年8月21日,原告张秀芬与昆明朝政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了金马路归十路基础设施工程征地拆迁补偿协议,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共计获得补偿款596711.50元。2009年9月18日原告将该款项自其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官渡支行62×××35帐户划转到被告刘付娟所有的6227003860110202527帐户。现原告以被告将其所交由保管的拆迁补偿费用于买房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上述款项。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将拆迁款交给被告的行为是赠与还是保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关于“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第三百六十五条关于“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系母女,而且是共同拥有被拆迁房屋。在房屋拆迁后,虽然原告将所取得的拆迁补偿款已转存被告银行帐户,但被告所举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原告具有将该款赠与给被告的具体意思表示,故对被告答辩主张的赠与事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就原告主张双方系保管关系,而要求被告返还财产的诉请,一审法院认为,由于原、被双方在已被拆迁房屋权属上系共有关系,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原、被告的行为系保管合同关系,故对原告的起诉主张也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拆迁款596711.50元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秀芬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宣判后,张秀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错误判决。一审审理中,上诉人已经向法庭提出,被上诉人占有的房屋补偿款属不当得利,但一审法院在判决时未作任何分析。2009年9月18日,上诉人获得房屋补偿款后,与上诉人一起到银行办理相关手续。由于上诉人没有文化,故被上诉人利用上诉人的此项缺陷,在办理存款手续时,将存于上诉人账户的房屋补偿款转存到被上诉人名下,随后用该款购买了东骧神骏小区的房屋。2013年8月左右,上诉人欲用该款买房时,才发现钱已被转走。经上诉人催要,被上诉人拒不返还。二、一审判决对非法证据进行确认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官渡区人民政府金马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载明被上诉人是拆迁房屋的共有人,对此,上诉人认为,金马街道办事外非房屋产权管理机构,无权出具上述证明,另外,金马街道办事处无依据确定被上诉人是拆迁房屋所有人。故该份证据不应得到采信。三、一审判决将没有出示并质证的(1995)官法民初字第993号民事调解书作为证据是非法的。四、被上诉人非法占有上诉人的房屋补偿款系不当得利,被上诉人应当返还上诉人。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付娟答辩称:本案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本案系完成交付的赠与行为,且长达5年,按照法律规定,若赠与方撤销赠与,应一年内行使撤销权,然而上诉人并未撤销过赠与,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将涉案款项转至被上诉人账户不准确,应是双方共同将款项转至被上诉人账户。被上诉人对该异议观点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该项异议观点予以采纳。另外,二审中上诉人明确对(1995)官法民初字第993号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因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确认的其余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除更正确认双方共同将涉案款项转至被上诉人账户的事实外,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应将涉案拆迁款返还上诉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系母女关系且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政府金马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载明涉案房屋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有,故涉案房屋应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享有一半为宜。现涉案房屋已经被拆迁,相应的拆迁补偿款应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享有一半。现被上诉人占有上述全额款项,其应将现其中一半即298355.75元返还给上诉人。一审判决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认为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政府金马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不能证实被上诉人为房屋共有人,但其并未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基于涉案房屋系宅基地上建盖的房屋且已被拆迁的事实,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房屋的权属情况。另外,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而被上诉人基于前述理由享有涉案房屋一半的份额,故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占有全额拆迁款系不当得利应予返还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最后,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没有组织双方当事人对(1995)官法民初字第993号民事调解书进行质证,对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组织了质证,但质证笔录仅有被上诉人的签名,上诉人在二审中也明确对该调解书无异议,且该调解书系法院生效文书,故一审法院将该调解书写入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4)官民一初字第2775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刘付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上诉人张秀芬人民币298355.75元;三、驳回上诉人张秀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6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67元,共计人民币19534元,由上诉人张秀芬承担人民币9767元,由被上诉人刘付娟承担人民币976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彭 韬审判员 付立红审判员 宋 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浩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