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商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分行诉被告冯世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分行,冯世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商初字第5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分行负责人夏长永,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龚晓滨,该行部门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俊清,该行客户部经理。被告冯世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分行诉被告冯世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分行委托代理人龚晓滨、李俊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世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分行诉称:被告冯世义与原告于2000年12月28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办理短期流动资金贷款业务。贷款金额人民币为5万元整,贷款期限为1年,借款年利率为5.85%,利随本清。贷款期限为自2000年12月28日至2001年12月28日。该笔贷款无抵押无保证担保。截止2014年12月7日,被告冯世义已累计逾期157个月未归还,贷款余额5万元,逾期本金5万元,逾期利息12486.48元。其中逾期罚息1617.00元,逾期复利369.48元,累计欠款人民币62486.48元。被告冯世义答辩:没有签订过合同,诉讼时效已过,所谓的借款是王群个人行为。合同字是我签的,但是没有提供过身份证。经审理查明:被告冯世义与原告于2000年12月28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人民币为5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年利率为5.85%。借款期限为自2000年12月28日至2001年12月28日。截止2014年12月7日被告冯世义累计欠款人民币62486.48元。以上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流动资金借款申请书、借款凭证、公告催收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冯世义与原告于2000年12月28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该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该诉讼已过诉讼时效,对此原告提供相应证据证实2013年张家口市第三公正处公正文书证实原告向冯世义主张还款。原告的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八、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冯世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分行借款本金及利息62486.48元(利息截止2014年12月7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62元,由被告冯世义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苑仲平代理审判员 鲍玉洁人民陪审员 温许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任晓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