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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桐刑初字第8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刑初字第872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合中,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4月9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8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白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7日,被告人王某至桐乡市梧桐街道梧桐大街延伸段水上威尼斯浴场停车场,采用硬拉车门等破坏性手段,窃取被害人胡某放于红色马自达6轿车(车牌号浙F×××××)副驾驶位置的手提包内的现金、欧元、苹果5代手机等物品,价值共计5292元,并造成车门损坏。另查明:案发后,警方从被告人王某处扣押的人民币2800元、欧元60元已发还被害人胡某;警方从被告人王某处扣押的2560元已移送至本院;被告人王某另行赔偿被害人胡某的各项经济损失12000元,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陈述、证人门喜照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估价鉴定意见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收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窃得财物价值529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采用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 审 判员  朱 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褚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