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7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郭星期与赵勇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星期,赵勇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兴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716号原告郭星期,男,汉族,1979年4月16日生,住兴和县。被告赵勇勇,男,汉族,1970年1月21日生,住兴和县。原告郭星期诉被告赵勇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立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传票传唤,原告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赵勇勇于2014年3月19日经过武俊彪、张燕龙介绍向我借款80000元,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月利息为2分,被告给我书写了抵押贷款凭证,但如今,被告只归还了10000元本金,尚欠70000元本金及相应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只能诉至法院,望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勇勇辩称,我是借过原告的钱,我会想办法归还,我已经还了10000元本金。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被告赵勇勇向原告郭星期借款80000元,月利率为20‰,贷款期限为三个月,2014年7月4日,被告归还本金10000元,尚欠本金70000元,被告为原告书写了抵押贷款凭证可证实。本院认为,该案事实清楚,被告应归还原告的借款。关于原告主张的月利率为20‰,本院应予支持,利息起止时间应为2014年7月4日至2015年9月4日,共计14个月,利息为19600元(70000元×20‰×14个月),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勇勇偿还原告郭星期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19600元,本息共计89600元(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040元,由被告赵勇勇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立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 龚 莹附释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