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终字第008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付红霞原审被告秦学刚、杨德校、朱其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付红霞,秦学刚,杨德校,朱其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终字第008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彤宇。委托代理人申青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红霞,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陈金龙。原审被告秦学刚,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金龙。原审被告杨德校,男,汉族。原审被告朱其选,男,汉族。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长民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青平、被上诉人付红霞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金龙、原审被告秦学刚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金龙、原审被告杨德校到庭参加了庭审,原审被告朱其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2月17日9时40分许,被告杨德校驾驶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朱其选的晋DM**号皮卡车沿司荫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北宋村口东50米处时,与对面正常行驶的原告秦学刚驾驶的晋D**号小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秦学刚及车上乘坐的原告付红霞受伤。后付红霞到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秦学刚在南宋乡卫生院门诊治疗。经长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德校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付红霞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秦学刚与付红霞为夫妻关系,付红霞的被抚养人有其女儿秦宁悦,2006年1月3日出生,儿子秦豪羕,2010年7月30日出生,父亲李大憨、母亲付巧则,分别出生于1950年6月9日,1957年3月19日。晋DM**号皮卡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8日至2014年8月7日。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德校给二原告垫付医疗费9745.38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杨德校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秦学刚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并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杨德校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保险,故二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承担。二原告的相关损失为,原告付红霞的医疗费27元,原告秦学刚的医疗费1091.50元,被告杨德校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9745.3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377.35元,原告付红霞的误工费为,山西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9661元÷365×99天(计算至定残之日)=8045元,原告付红霞的护理费为山西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9661元÷365×36天=2925元,原告付红霞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营养费30元×36天=1080元,残疾赔偿金14308元,鉴定费106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酌情赔偿500元,以上共计71009.2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将其中的61263.85无赔偿给二原告,将其中的9745.38元支付给被告杨德校。原告秦学刚要求赔偿其误工费的请求,没有证据证明其因受伤而误工,故对于其请求应予驳回。原告付红霞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的请求,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秦学刚医疗费1091.5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付红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60172.35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被告杨德校垫付的医疗费9745.38元。四、驳回原告秦学刚、付红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3元,其中1575元由被告杨德校承担,688元由原告承担。一审判决作出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或改判长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长民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不符合法律规定费用19906.24元。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付红霞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应当计算为:被上诉人付红霞女儿6017×10%/3×10/2=1002.83元,儿子6017×10%/3×10/2+6017×10%/2×5/2=1754.96元,父亲6017×10%/3×10+6017×10%/2×5+6017×10%×2=4713.32元,母亲不达抚养年龄,又无劳动能力证明,不应赔偿抚养费,以上共计7471.11元,原审多判27377.35元—7471.11元=19906.24元,。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付红霞、原审被告秦学刚答辩称,被上诉人母亲59岁,作为农村妇女没有生活来源及劳动能力,原审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审被告杨德校答辩称自己投的是全险。原审被告朱其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无答辩意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按照过错承担责任,仍有不足部分按照过错责任由侵权人承担。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母亲不达被抚养人年龄要求,不应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问题,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母亲1957年3月19日出生,系农村户口,既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原审认定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妥之处,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庆菊代理审判员 肖俊国代理审判员 郜文青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 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