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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土民初字第1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刘书全与李玉庭、包头市蒙宏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书全,李玉庭,包头市蒙宏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土默特右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土民初字第1032号原告刘书全,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告李玉庭,个体工商户。被告包头市蒙宏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市土默特右旗明沙淖乡煤炭物流园区。组织机构代码57567XXXX。法定代表人郝美珍,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土默特右旗支公司,住所地包头市土默特右旗萨拉齐镇科技大街北侧天成美景A段底商A13。组织机构代码66732XXXX。负责人贺喜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牧仁。原告刘书全诉被告李玉庭、包头市蒙宏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土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书全,被告李玉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土默特右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牧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包头市蒙宏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5日12时55分许,被告李玉庭雇佣的司机张宇宙驾驶蒙B719**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土右旗新东二环与明华集团门前水泥路交叉路口处,与原告儿子刘超驾驶、原告所有的蒙BB42**号小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辆受损。保险公司及原告将原告受损车辆拉至江铃汽车特约维修站定损,原告车辆修复需82678元。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此次事故被告李玉庭雇佣的司机张宇宙负主要责任,原告儿子刘超负次要责任。被告李玉庭的车辆发生事故时挂靠在被告物流公司,登记车主也是该公司,故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同时,被告李玉庭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依法对原告受损车辆进行赔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赔偿原告车辆修复损失82678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依法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玉庭赔偿;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玉庭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张宇宙是我雇佣的司机,对于原告诉请的部分没有意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土默特右旗支公司辩称,被告李玉庭的车蒙B719**在我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事实部分认可,因为李玉庭的车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公司将对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部分依据责任比例赔付。对于原告定损金额不认可,愿意按照我公司的定损金额按照责任比例赔偿,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因为不在理赔范围内。被告包头市蒙宏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刘书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号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各方的责任认定。经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2号证据——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原件各一份,欲证明蒙BB42**的车辆所有人为原告刘书全。经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3号证据——蒙BB42**车辆估价单原件一份,欲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若要修理车辆预估需花费82678元。经质证,被告李玉庭对该证据没意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土默特右旗支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因为该估价单只是对车辆损失罗列的项目,并不是实际维修需要支出的费用,并且无正规的维修发票及司法鉴定,保险公司愿意按照其公司的定损金额57000元,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土默特右旗支公司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机动车辆定损单原件一份,欲证明经保险公司定损,蒙BB42**车辆定损金额为57000元。经质证,原告认为保险公司的定损不是在指定的4S店,其定损价格低于4S店的定损金额;被告李玉庭对该证据没有意见。被告李玉庭、被告包头市蒙宏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12时55分许,被告李玉庭雇佣的司机张宇宙驾驶蒙B719**重型自卸货车沿土右旗新东二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明华集团门前水泥路交叉路口处时,遇原告儿子刘超驾驶蒙BB42**小轿车(内乘坐胡权利)沿土右旗新东二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述事故地点,张宇宙所驾车前部右侧与刘超所驾车前部发生碰撞,致胡权利受伤(已另案处理),造成受伤一人,车辆损坏之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月7日,包头市公安局交管支队土右旗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玉庭雇佣的司机张宇宙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儿子刘超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张宇宙驾驶的蒙B719**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李玉庭,张宇宙为被告李玉庭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在雇佣期间,蒙B719**重型自卸货车挂靠于包头市蒙宏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该车于2014年3月1日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土默特右旗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蒙BB42**号小轿车的所有人为原告刘书全。事故发生后,原告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土默特右旗支公司工作人员将原告所有的蒙BB42**号受损小轿车拉至江铃汽车特约维修站查验。原告的受损车辆至今未进行维修,经江铃汽车特约维修站估价,如原告受损的车辆进行维修,需支出维修费82678元,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土默特右旗支公司定损,原告受损车辆定损金额为57000元。后经法庭向原告释明是否对其受损车辆进行鉴定,原告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原告刘书全、被告李玉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土默特右旗支公司的陈述,以及原告向本庭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蒙BB42**车辆估价单,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土默特右旗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定损单、谈话笔录予以证明,同时有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李玉庭雇佣的司机张宇宙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驾驶蒙B719**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儿子刘超驾驶的蒙BB42**号小轿车(内乘坐胡权利)发生交通事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被告李玉庭雇佣的司机张宇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儿子刘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李玉庭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因蒙B719**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于被告包头市蒙宏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故被告包头市蒙宏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应与被告李玉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上述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土默特右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土默特右旗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理赔,超出部分由被告李玉庭负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土默特右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500000元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现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82678元,只是江铃汽车特约维修站根据勘验受损车辆需要维修的零部件作出的估价,车辆并未实际进行维修,故原告也未能向法庭提供正规的维修发票,且经本庭向原告释明是否申请对受损车辆进行鉴定,原告亦不申请鉴定,原告应该为自己的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土默特右旗支公司向法庭提交的由其公司出具的蒙BB42**号小轿车定损单,定损金额为57000元,虽然原告不予认可,但因其不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定原告受损车辆的定损金额为57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土默特右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2000元限额内予以理赔,超出部分55000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土默特右旗支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500000元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被告包头市蒙宏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土默特右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书全车辆损失费2000元;被告李玉庭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刘书全剩余车辆损失费38500元(55000元×70%=385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土默特右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被告包头市蒙宏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赔偿款合计40500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7元,被告李玉庭负担1307元,原告刘书全负担5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毛颖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江艳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其他方式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对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