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民一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何胡胡与被告赵长才、程从庆、宁夏业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静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胡胡,赵长才,程从庆,宁夏业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一初字第229号原告何胡胡,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鼎荣,甘肃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安明明,甘肃阿阳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长才,男,汉族。被告程从庆,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少君,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业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银川市北京中路中强巷*号。代码:71509495-2。法定代表人白邵忠(未到庭),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少君,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胡胡与被告赵长才、程从庆、宁夏业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胡胡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鼎荣、安明明、被告赵长才、被告程从庆及其与宁夏业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少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胡胡诉称,2014年原告受雇于被告赵长才在银川市西夏区“同阳搬迁”工程工地打工,该工程系被告赵长才从被告程从庆及宁夏业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分包。同年10月20日,原告在铲车上接送砖头时掉下,致腰部受伤,在银川拍片检查后,于10月23日到静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治疗26天,被告赵长才支付医疗费用17000元。2015年5月,经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9293元,部分护理依赖期限为5个月。现起诉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652.90元,误工费14180.55元,护理费8840.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营养费1040元,残疾赔偿金34416元,后续治疗费9293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1648.80元,鉴定费4300元,计131411.78元。被告赵长才辩称,被告赵长才从被告程从庆处承包了九套移民小平房的土建劳务,雇佣原告到工地上干活,原告的工作是开搅拌机。当天,原告未经许可将砖头装在铲车上,将铲车开到脚手架下,站在铲车上往架子上送砖时铲车后退,原告不慎掉下受伤。事后被告赵长才支付原告医疗费等23663元。同意依法赔偿,但原告的诉讼请求太高。被告程从庆辩称,被告程从庆是宁夏业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系公司员工,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宁夏业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宁夏业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承建的西夏区镇北堡移民安置工程C区项目的土建工程由被告赵长才分包施工,技术和安全由公司负责。原告是被告赵长才的雇员,因其经常在铲车上接送砖块,公司技术员多次劝阻,但其置之不理,最终因违章作业受伤,公司尽到了安全管理义务,依据过错责任原则,应由原告自己负责。且原告与被告宁夏业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没有雇佣关系,故宁夏业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赵长才从被告宁夏业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部分移民安置工程的土建劳务,由宁夏业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建筑设备并负责技术监督及安全管理,赵长才雇佣原告何胡胡等人施工。2014年10月20日,原告站在铲车上往脚手架上送砖时不慎掉下,致其受伤。在银川拍片检查后,于10月23日到静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治疗26天,花医疗费17303.90元,由被告赵长才支付,另外,被告赵长才支付原告现金2500元。后原告在静宁县人民医院复查,花医疗费267.70元。2015年4月2日,经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9293元;同年5月22日,经该鉴定所鉴定,原告受伤后在恢复期间需部分护理依赖才能维持正常生活,护理期限为伍个月,共花鉴定费4300元。2015年6月5日,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其医疗费652.90元,误工费14180.55元,护理费8840.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营养费1040元,残疾赔偿金34416元,后续治疗费9293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1648.80元,鉴定费4300元,计131411.78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医疗费变更为1743.25元,交通费变更为1590元。另查明,原告父亲何某某生于1947年1月1日,母亲白某某生于1948年1月30日,原告父母共生有三个子女。原告次女何某某生于2001年8月20日,三女何某某生于2007年2月9日,四女何某某生于2008年11月6日,五女何某某生于2010年4月1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静宁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口本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何胡胡在受雇于被告赵长才施工的过程中受伤,对此造成的损失,被告赵长才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宁夏业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土建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赵长才,在承包人的选任上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程从庆作为公司员工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数额偏高,应根据本案实际及相关标准依法计算;原告请求的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长才、宁夏业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何胡胡医疗费17571.60元,误工费14180.55元,护理费8840.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残疾赔偿金76064.80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41648.80元),后续治疗费9293元,鉴定费4300元,交通费760元,计131790.48元的70%,即92253.33元(含被告赵长才已付的19803.90元)。二、被告程从庆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第一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4元,由原告何胡胡负担439元,被告赵长才、宁夏业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建民审 判 员 李亚宁人民陪审员 田 芮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司佩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