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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民初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朱文龙与绍兴兴惠纺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文龙,绍兴兴惠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民初字第547号原告:朱文龙。委托代理人:贺海港。被告:绍兴兴惠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淼林。委托代理人:陈亚。原告朱文龙为与被告绍兴兴惠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惠纺织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3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炳江独任审判。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傅国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炳江、人民陪审员马学凯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7月16日、2015年8月19日、2015年9月11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文龙的委托代理人贺海港,被告兴惠纺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亚(第二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惠纺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一次、第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文龙诉称:2014年5月,原告有意承包被告对外发包的工程,并根据被告《招标文件》的要求于2014年5月10日以现金交款方式将50000元押金存入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33×××89。后因双方未能谈妥具体承包事宜,原告最终没有承包相应工程。事后原告根据双方口头约定要求被告退还押金,但被告仅有口头同意至今未实际退还。无奈,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诸法院,诉请判令:被告归还押金50000元,并支付从起诉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被告兴惠纺织公司辩称:被告为技术改造,对兴惠厂区内的准备车间加层(框、钢排架结构)工程进行施工邀请招标。截止2014年5月6日,共有四家施工单位有意向投标并领取了图纸及招投标文件、投标函内容,分别是郎少峰(浙江创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朱文龙(浙江永洋建设有限公司)、金来富(安徽华伟)、董建江(浙江九州建设有限公司)。2014年5月10日,郎少峰、朱文龙、金来富将投标报价书、投标函内容缴至被告工程经办人茅马根处,并按《招标文件》要求缴纳了相应的投标保证金,董建江因自身原因放弃投标。后经被告评定,原告朱文龙以相对价格最低中标,并确定合同工期从2014年5月16日开始施工至2014年7月5日竣工,原告的投标保证金自动转为履约保证金,双方订立了合同,并经甲方代表人林农江、乙方代表人朱文龙签名,当时因原告未带乙方浙江永洋建设有限公司公章,故原告将双方签字的合同取走至施工单位盖章。2014年5月26日,被告依照《招标文件》约定退还了郎少峰、金来富的投标保证金。因工程工期紧张,原告于2014年5月16日即安排部分管理、施工人员进场准备施工,但顾及被告履约能力,迟迟未按约开始施工,被告为不影响企业生产进程,不得已于2014年7月1日自行购料包清工施工。原告已中标并实际进场准备施工,但未按照协议约定签订合同,根据《招标文件》约定,中标单位中标的,保证金不予返还。故请驳回原告诉请。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并经被告质证:证据一,现金交款单一份,以证明原告为承包被告工程向被告缴款50000元押金的事实。被告经质证无异议;证据二,《招标文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系根据被告的招标要求向被告缴纳50000元押金的事实。被告经质证没有异议。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并经原告质证:证据三,时间为2014年5月6日的《投标签到表》、时间为2014年5月10日《标书送达签到表》打印件各一份。原告经质证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未经原告签字确认,且标书送达仅能说明被告有邀请招标的意思表示,不能证明被告的招投标情况,而事实上被告车间工程最终没有组织投标仪式;证据四,签订日期为2014年5月6日的《绍兴兴惠纺织有限公司准备车间加层(框、钢排架结构)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原告经质证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未有承包方盖章或实际承包人签字确认,不能说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证据五,被告与金来富、郎少峰之间往来的现金交款单、汇款申请单、汇款单复印件各两份。原告经质证认为,即使该组证据真实,也仅能证明被告与案外人之间因未承包工程而返还押金的事实,同理,因原告未承包工程,被告也理应退还50000元的押金;证据六,签订日期为2014年7月1日的《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原告经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但恰可证明被告最终将讼争工程承包于他人,而原告没有实际承包该工程的事实,根据约定被告应返还押金;证据七,加层车间各班组结算单、送货单复印件各一份。原告经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但恰可证明被告最终将讼争工程承包于他人,而原告没有实际承包该工程的事实,根据约定被告应返还押金。对于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认证认为,证据一,经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杨汛桥支行盖章确认,被告亦确认收到相应款项,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被告对其无异议,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系被告单方制作,未有投标单位签收信息,故对其真实性本院无法核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四,系被告单方制作,仅有发包单位即被告盖章确认,未有承包单位盖章、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确认,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五至证据七,均系复印件,未有原件以供核对,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综上认证意见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5月5日,被告向原告发送《招标文件》一份,工程名称:准备车间加层(框、钢排架结构)工程;工程地点:绍兴兴惠纺织有限公司厂区内;招标方式:邀请招标;投标人资格:具备建筑施工三级以上资质,项目经理具备五年以上建筑钢结构工程施工管理经验,有类似建筑、钢结构工程施工经理且业绩较好;投标截止时间:2014年5月6日领取招标文件,2014年5月10日投标截止;投标保证金:50000元(不计息),投标单位应在投标截止时间日前打入招标公司账户,否则作弃权处理,收款单位名称绍兴兴惠纺织有限公司,开户行建行绍兴人民路支行,账号33×××89,保证金在中标单位确定并签订合同之后三日内归还,如中标单位在收到中标通知书五日内不与招标单位签订合同,保证金将不予返还,中标单位在签订施工合同时,投标保证金将转为工程质量工期保证金的一部分;投标文件送达后,招标人定于5月11日下午即时开标。《招标文件》还约定了其他事宜。原告据此邀请以浙江永洋建设有限公司名义向被告投标,并于2014年5月10日根据《招标文件》约定以现金交款方式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指定账户缴纳投标保证金50000元。现原告为索回上述投标保证金诉被告于本院成讼。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应当尊重社会公德。违反法律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应认定无效。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作为不具备相应建筑施工资质的个人,以浙江永洋建设有限公司名义接受被告的投标邀请向被告进行投标,并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向被告缴纳50000元投标保证金的民事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无效。即使原、被告据此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也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50000元投标保证金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投标保证金已自动转为履约保证金,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双方已签订施工合同的事实,故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投标保证金相应利息的诉请,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兴惠纺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兴惠纺织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朱文龙投标保证金5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朱文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1570元(预缴),由被告绍兴兴惠纺织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傅国兰代理审判员  王炳江人民陪审员  马学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钱 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