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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西陵执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王金闩与王启顺、刘荣霞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金闩,王启顺,刘荣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西陵执字第511号申请执行人王金闩。被执行人王启顺。被执行人刘荣霞。申请执行人王金闩与被执行人王启顺、刘荣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4)鄂西陵民初字第01212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王启顺、刘荣霞连带偿还申请执行人王金闩借款本金30万元;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18日起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利息;从2015年5月29日起至上述欠款本金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标准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案件诉讼费10908元、执行费4564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王启顺、刘荣霞的银行存款315472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或扣留、提取相应价值的收入。二、被执行人王启顺、刘荣霞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18日起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利息;三、被执行人王启顺、刘荣霞从2015年5月29日起至上述欠款本金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标准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长  龚万青审判员  马晓曦审判员  余 晓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 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