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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27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郑希国与上海中臣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上海超固商业发展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希国,赵纲,上海中臣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上海超固商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2792号原告郑希国。委托代理人胡继勇,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纲。被告上海中臣信息产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纲。被告上海超固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纲。原告郑希国诉被告赵纲、上海中臣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臣公司)、上海超固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继勇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希国诉称,2014年9月,被告赵纲、被告中臣公司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为7天,被告超固公司作为担保人。2014年9月24日,原告支付被告中臣公司200万元。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16日,被告赵纲、被告中臣公司还款合计412,439.70元,剩余本金未还。被告超固公司出具担保书,自愿承担担保责任,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请求判令:1、被告赵纲、被告中臣公司归还原告本金1,587,560.30元;2、被告赵纲、被告中臣公司支付原告以1,587,560.30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归还日止的违约金;3、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4、被告超固公司对被告赵纲、被告中臣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审理中,原告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被告赵纲、上海中臣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上海超固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赵纲、被告中臣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汇入被告中臣公司账户,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24日至2014年9月30日,两被告应于借款到期当日还清借款本金;两被告逾期不能归还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借款本金的千分之三作为违约金支付原告等。同日,原告将款项汇入被告中臣公司账户,并由两被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借款200万元。同日,被告超固公司出具担保书,自愿为上述200万元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支付款项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2年。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16日,被告赵纲、被告中臣公司向原告还款合计412,439.7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担保书、网银转账回单、中国光大银行阳光卡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各1份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纲、被告中臣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与被告超固公司之间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被告赵纲、中臣公司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现逾期归还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超固公司出具的担保书,写明了担保范围及保证方式,应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调整后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三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对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纲、被告上海中臣信息产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郑希国借款本金1,587,560.30元;二、被告赵纲、被告上海中臣信息产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郑希国以1,587,560.3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归还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三、被告上海超固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赵纲、被告上海中臣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上海超固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可向被告赵纲、被告上海中臣信息产业有限公司追偿。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44元,减半收取计14,67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9,672元,由被告赵纲、上海中臣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上海超固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樊海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喆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